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市安樂戶政事務所中山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之「於民國91 年5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90年10 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同欄第7行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5年內」,應更正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 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第35之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0月5日停止戒治 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 公訴,強制戒治之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30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提起公訴之部分,則經本院 以91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顯非「初 犯」或「3年後再犯」之情形,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