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952號
TPDM,109,簡,1952,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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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勝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李嘉泰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易字第114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140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子勝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沈子勝中央警察大學消防學系(下稱警大消防系)專任教 授兼系主任,於民國107年間,經遴聘擔任考試院考選部( 下稱考選部)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所舉行之107年度公務人員 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考試消防組( 下稱本案特考)之典試委員兼召集人,負責主持或擔任試題 審查、試題疑義處理及決定各科試題等事務,為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擔任本案 特考之典試委員兼召集人,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及洩 漏考題,竟因警大消防系應屆畢業生近年來於國家考試之錄 取率不佳,為提高該系學生於本案特考之錄取率,以免自己 日後遭學校檢討,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考題 資訊及妨害考試正確性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5月30日下午5時15分起至同日晚間9時止,進入位於 臺北市○○區○○路0○0號之考選部第一試務大樓闈場內,審定 並獲悉本案特考考題後,於翌(31)日某時,以向警大消防 系第83期應屆畢業生及尚未通過考試之同系考生精神喊話為 由,指示不知情之研究案助理彭美珠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警 大消防系災防組前班級代表趙庭集合各同學,趙庭遂於同年 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時任災防組班級代表陳映良轉達 前述沈子勝之指示,陳映良即以LINE通訊軟體於群組名稱「 831消魂」(即警察大學消防系第83期學生群組)並至警大



消防系學生各寢室通知該系應屆畢業生,及尚未通過考試在 校準備之學生,於同年6月1日下午2時許,在中央警察大學 階梯教室集合,並要求集合時不得攜帶紙筆及手機。 ㈡後於同年6月1日下午2時許,上開考生集合後,沈子勝即在中 央警察大學階梯教室內,要求在場考生不得紀錄及錄音後, 向其等告知其參與審查本案特考考題等語,並洩漏其審題時 所記下「消防戰術(包含消防戰術、消防機械、緊急救護) 」、「消防警察情境實務(包括消防法規、實務操作標準作 業程序、人權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火災學與消防化 學」及「消防安全設備」等科目之考題重點,使上開考生得 以在考前知悉考題重點並加強準備,以此非法之方法,洩漏 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考題資訊。
㈢嗣考選部於107年6月9日至1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 家考場內所舉行本案特考「消防戰術(包含消防戰術、消防 機械、緊急救護)」、「消防警察情境實務(包括消防法規 、實務操作標準作業程序、人權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 「火災學與消防化學」及「消防安全設備」等考試科目中, 確有部份試題重點與沈子勝於前述時、地告知警大消防系考 生之題目重點雷同,致使該次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舉行之本案 特考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子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警大消防系研究案助理彭美珠考選部特考司第三科 科長翁文斌、警大消防系第83期四年級上學期班級代表趙庭 、下學期班級代表陳映良、警大消防系學生曾勇信、唐浩庭 、許宏誠李振州黃翎李柏諠、蕭禪、陳彥捷陳錦銓蔡承霖李思賢、聶雪茵、魏孜軒、陳峯鈺、劉惠玲、李 宜臻、李晉毅陳浚銘柯佳妤張書維丁彥棠葉昱麟許慈晏徐浩峰莊曜宇揚宸宇、張育錆、韓忠翔、陳 育民徐子文陳子豪李信穎陳宏益蔡尚孝鄭志宇黃毓仁蔡孟樵、黃士倫、許瑞中、洪峻羿、蘇信榕、賴 岳良、李易儒張昱張劭威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
 ㈢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警大消防系師資介紹網頁資 料影本、考選部政風室107年8月1日選政字第1072300048號 函暨附件、考選部107年8月6日選特三字第1070003672號函 暨附件、107年8月23日選特三字第1071500927號函、被告與



考選部所簽訂擔任本案特考典試委員之應聘同意書影本、證 人陳映良趙庭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6張、「831消魂 」LINE通訊軟體群組107年8月20日對話截圖1張、警大108年 7月22日校教密字第1080007055號函暨統計資料、警大103年 度學士班四年級制第83期入學考試招生簡章、被告持用行動 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4張。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7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 折算標準,刑度則未有差異,且實質上無涉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係考選部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等相關法規聘用之本案 特考典試委員,乃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人,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公務員。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消息罪及同法第137條第1項之妨害考試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消息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敦聘為本案考試之典試 委員兼召集人,竟洩漏考題予自身任職學校系上準備應考之 學生,不但嚴重破壞國家考試掄才之公正性、公信力及辦理 考試人員執行職務之威信,更影響本案特考其餘應試考生之 權益甚鉅,且致使本案考試須重新舉辦,費用約為新臺幣( 下同)52萬元,有考選部109年5月21日選特三字第10915005 79號函可佐(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40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103至104頁),考選部承辦人員翁文斌亦到庭陳稱該部 因處理本案後續而召開多次專案會議及全院審查會,耗費人 力、物力甚多等語(見易字卷第131頁),堪認所生損害非 輕,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 賠償考選部考選業務基金上開重新舉辦考試費用52萬元,有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易字卷第 139、141頁),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職警大教授、已婚並扶養兩名子女之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儆懲。




 ㈣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952號 卷第7頁),且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賠償考選部重新 舉辦考試所需費用52萬元至考選業務基金專戶,業如前述,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 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雖被告已先賠償考選 部重辦考試之費用,仍應併依同條第2項第4、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 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 新。另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 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2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7條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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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