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949號
TPDM,109,簡,1949,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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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49號
被 告 NGUTEN VIET TUAN(中文姓名:阮曰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84號),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91號判處被告罪刑,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該院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管轄錯誤,撤銷原判決並判決
移送本院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9號),本院
前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1841號),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629號),嗣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IET TUAN(中文姓名:阮曰俊)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VIET TUAN(中文姓名:阮曰俊)為越南國籍人民, 明知未獲我國入境許可不得入國,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 意,於民國108年2月23日晚間,以搭船之方式,在我國不詳 之地點偷渡上岸,而違法入境來臺。嗣於同年月26下午4時1 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興街與貴興路口,因警見其行 跡可疑而予攔查,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 宜蘭地檢署),宜蘭地檢署呈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 署,新北地檢署呈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橋頭地檢署呈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IET TUAN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977號卷第5頁背 面、6、17頁、108年度偵緝字第2270號卷第6、7頁),並有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憑(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977 號卷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之犯 案方式雖載有:「與不詳犯罪集團、其等在臺之越南親友,



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不詳犯罪集團提 供船隻,於108年2月23日某時,載送阮曰俊偷渡到臺灣。該 不詳犯罪集團,以不詳船名之船隻,自大陸地區不詳港口, 將阮曰俊載運至海上接應之臺灣籍不詳船名船隻,阮曰俊即 搭乘臺灣籍不詳船名船隻,於108年2月23日某時,從臺灣某 港口進入我國境內。」等語,除與被告被查獲後之供述不同 外;且因被告本案被查獲後,先於108年3月27日搭機出境, 有上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 ,後又再次偷渡來臺,並於108年7月13日被緝獲,被告因而 在警詢中就「本次偷渡來臺灣經過」乙問供稱:「我們先到 中國大陸工作,然後在網路上看見可以到臺灣工作的資訊, 透過網路上的電話聯絡到那個人,我在廣東坐1小時公車到 坐船的地方,對方說跟安全到臺灣再支付1千美金,再涉水 游泳一段後直接登上福春168號漁船。」等語(見新北地檢署 108年度偵緝字第2270號卷第3頁),足見被告所供述之「本 次」應係指108年3月27日後再次偷渡來臺之方式,而非指本 案即108年2月23日之偷渡方式,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顯係 將被告再次偷渡之方式誤植於本案,而有錯誤,應予更正; 惟上開誤載於本案事實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併為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 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 03年度易字第249號、第532號、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二判決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 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竊盜前案),於105 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8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上開竊盜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所保護之法益亦異, 且本案犯案之時間與竊盜前案亦有一段時間間隔,承此,尚 難認被告已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 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獲我國入國許可 ,為非法來臺工作賺錢,而鋌而走險偷渡來臺,所為自有不 該;再衡諸被告有如前述之竊盜前案紀錄;又於本案被查獲 以後,竟又於108年7月間偷渡來臺,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16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足見其於本案未 經許可入國犯行以後,仍未見悔改之意思,再為相同類型之 犯行乙節,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不佳 ,亦堪認定;再衡酌被告雖曾合法入臺工作,但於101年間 因連續曠職3日而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居留許可,後即於102年 間犯上開竊盜前案,其後雖經驅逐出境,但仍再偷渡來臺; 因被告入境後,非政府機關所得掌握之人口,且又有上開前 案紀錄,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極高,應為從重量處之考量;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係越南籍人士,為外國人,其以非法方式入境我國而 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 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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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