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長玲
陳佑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7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 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 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 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 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被告乙○○、甲○○以營利為目的,媒介併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 猥褻行為,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該次性交易未完成而 有不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
告2人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俱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媒介併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 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甲○○專科肄業、被告乙○○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被告乙○○ 自述小康、被告甲○○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9年度 偵字第17346號卷第17頁、第29頁)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新臺幣2,500元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346號
被 告 乙○○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 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於民國109年5月間起,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4、5樓「艾菲爾有限公司」擔任櫃臺人員及行政人員, 其等均明知上處除經營按摩業外,尚兼有從事「半套」性交 易之服務,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向前來進行「半套」性交易之男 客收取對價、安排小姐進入包廂,甲○○則負責引領男客進入 包廂。適於109年6月10日晚間9時許,何悅生前往上處消費 ,便於進入上處後將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性交易對價交 付予乙○○,乙○○即安排成年女子謝乙妍進入該處4樓7號包廂 等候,再由甲○○引領何悅生進入上開包廂,以此方式容留、 媒介謝乙妍於該包廂為何悅生提供「半套」猥褻行為之性服 務。嗣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業已進行「半套」猥褻行 為性交易之何悅生與謝乙妍。並當場扣得何悅生交付予乙○○ 之2500元性交易對價。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 悅生、謝乙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41張及扣案2500元可證,是被告乙○○、甲○○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其等犯嫌皆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成 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乙○○、 甲○○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乙○○、甲○○ 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艾菲爾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扣案2500元為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本件報告機關僅以被告乙○○、甲○○涉嫌於 109年6月10日晚間9時許容留、媒介謝乙妍於該包廂為何悅 生提供「半套」猥褻行為之性服務之犯行移送本署,就卷內 其餘扣案物品均未說明與被告乙○○、甲○○該次犯行有何關聯 ,況被告乙○○亦供稱「艾菲爾有限公司」亦有經營純按摩業 ,則其餘扣案物品尚難認係供容留、媒介女子於該處為性交 易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沈念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雪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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