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800號
TPDM,109,簡,1800,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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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小蘭(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小蘭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小蘭係大陸地區人民(原持有中華民國居留證,惟其居留 效期已於民國105年3月27日屆滿),其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 意,於109年2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某處,搭 乘不詳漁船至臺灣地區沿海某處上岸,而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嗣於109年5月31日晚間8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證其身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小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57號卷【下稱偵卷】第 10至11頁、第43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NII系統協查申請 書、查詢資料、逾期之居留證影本、內政部移民署109年7月 24日移署資字第1090077188號函暨所附內政部移民署通知不 予許可檔登錄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第45頁,本院109年 度簡字第18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處 罰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 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 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入境 ,竟以偷渡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礙入出境之管 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暨其非法入境之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另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 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 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 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且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 區人民,已有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該條例第 18條參照),是本件被告尚無由司法機關宣告強制出境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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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