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 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附表:「天仁春之茶」一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58號
被 告 白薇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市○○區○○路000巷00號 居OO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月7日14時7分許,在OO市○○區○○○路0段000號「天仁茗茶 忠孝二店」商店,趁店員忙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仁望 持有管領置放櫃上之「春之茶」茶葉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 〉900元),得手後隨即藏放於自身懷中,徒步出店門離去。三、案經曾仁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曾仁望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31張、遭竊商品照片1張、本案犯嫌 離開案發現場後之行徑路線圖1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1張、被告持用門號之行動網路歷 程1份、中山醫院過卡紀錄1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900元,雖未扣案仍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