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元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6518號、109年度偵字第1489號、109年度偵字第87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畢元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畢元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僅因 缺錢花用,竟隨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 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損失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每一門號為新臺幣1, 200之對價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並因而取得未扣案犯罪所得2 ,4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518號
109年度偵字第1489號
第8757號
被 告 畢元亨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四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元亨明知向電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係專供個人使 用,並可預見如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他人持之遂行財產犯罪 而逃避追緝,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
(一)民國108年4月10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其向亞太 電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臺 幣(下同)1,200元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上開門 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4月18日9時 10分許,以上開門號聯絡黃台芝,假冒其姪子黃思瑜,向黃 台芝佯稱急需用錢,借款43萬元,黃台芝信以為真,遂依指 示匯款18萬元至曾心怡(另案偵辦)、匯款25萬元至蔡聖德(
另案偵辦)申辦之銀行帳戶內。
(二)於108年4月17日某時,將向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1,200元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分 別向:
⒈邱荷琇(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聯絡,使邱荷琇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 方式寄送至新北市統一便利商店杰明門市予自稱「許志揚、 連絡電話0000000000」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方式 傳送金融卡密碼予自稱「許鈺豐」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騙集團再另於108年7月12日17時40分許、同日18時許、同 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鍾惠欣、陳怡文、王建文,均佯 稱網路購物訂單錯誤云云,鍾惠欣、陳怡文、王建文誤信為 真因而遭騙。鍾惠欣於同日19時8分許轉帳18,123元至玉山 帳戶;陳怡文於同日某時匯款49,985元、7,123元、35,712 元至玉山帳戶;王建文則於同日19時16分許,匯款20,998元 至玉山帳戶。
⒉韓博文(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聯絡,使韓博文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自稱「許*揚、連絡電話0000000000」 之人收受。該詐騙集團再另於108年7月1日晚間某時許,撥 打電話予戴明洲,佯稱係飛美家旅行社人員,致電佯稱因系 統出錯誤,導致他人之消費將以戴明洲之信用卡扣款,需以 網路銀行綁定帳戶等語,致戴明洲陷於錯誤,而於108年7月 3日下午4時32分許,匯款15萬0,018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 於108年7月3日下午4時36分許、下午4時39分許,分別匯款9 萬9,123元、5萬1,187元至前開台中銀行帳戶內。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鍾惠欣、陳怡文、王 建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戴明洲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台芝、 證人即告訴人鍾惠欣、陳怡文、王建文、戴明洲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亦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邱荷琇、韓博文於警詢之供述
合致。復有被告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通 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黃台芝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影本 、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邱荷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簡訊對 話紀錄及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陳怡文之存摺交易明細查詢截圖3張、鍾惠欣之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王建文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影本1紙、韓博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簡訊對話紀錄、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請書、交易明 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揭2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開犯罪所得2,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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