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737號
TPDM,109,簡,1737,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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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月25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華太書 局內,徒手竊取店內之金色陶瓷老鼠撲滿1個,得手後隨即 離去。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文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27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正 反面),核與證人洪茂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 至6頁反面),並有華太書局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 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上開商品之價額(詳 後述),併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 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 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



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 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業已賠償上開 商品之價額乙情,有華太書局出具之證明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46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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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