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671號
TPDM,109,簡,1671,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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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泳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10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泳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如下: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泳潮所詐得之如附表所示行 動電話,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自稱以新臺幣三萬 六千元售予不詳網路買家,但尚無證據構成刑法第三十八條 之一第二項第三人沒收要件,目前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 能沒收、不宜沒收,故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 段、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 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表:I-PHONE11Pro 256G行動電話一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94號
  被   告 李泳潮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6樓之6
            居OO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OOOOOOOOOOOOOOOO 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泳潮明知其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其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之事實 ,於民國109年2月11日14時許,先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卓怡 利所刊登販售IPHONE11 PRO 256G太空灰手機(價值新臺幣 【下同】3萬8,999元,下稱上開手機)1支之資訊後,透過 通訊軟體MESSENGER,佯向卓怡利邀約當面交易上開手機1支 ,致卓怡利陷於錯誤,誤信李泳潮將依約支付該手機款項, 遂同意與李泳潮面交,嗣雙方於當日20時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見面,李泳潮復接續上開犯意,佯向卓怡 利表示:欲先檢查手機再支付款項云云,並拿出現金鈔票以 取信於卓怡利,使卓怡利不疑有他,將上開手機交予李泳潮 檢查,李泳潮取得開手機後,未付款項即持該手機奔跑離去 ,並將該手機以3萬6,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網路買家。嗣卓怡 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卓怡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泳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卓怡利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與告訴人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現場暨道路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財物,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詐欺所獲得之財 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嫌,惟按詐欺與侵占罪之成立,雖均以行為人具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主觀構成要件,但客觀之構 成要件,前者係利用欺罔方法,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後者則為將自己所持有中之他人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予以侵吞入己。簡言之,就財物之占(持)有角度而區 別,前者原非在自己持有之中,後者則已在自己合法或正當 實力支配之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 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 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 ,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 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 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第2620號、97年台上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經查,本案被告係自始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 告係要付款向其購買上開手機,始將上開手機交付予被告檢 查,並非被告持有上開手機後,始將該手機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業如前述,則縱告訴人係僅先移轉 上開手機之占有,使被告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 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 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是告訴暨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從而,被告所為顯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開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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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