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宗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麻將1副、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1臺、鏡頭2個,以及抽頭金新臺幣60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 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9年5月26日起,迄本件為警查獲止 ,持續供給賭場、聚眾賭博,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復侵 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分別均僅論以一罪。至其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前科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 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其再犯、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 義務勞動。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等情,業據其供 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扣案麻將1副、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1臺、鏡頭2個,以及 抽頭金600元等物,分別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或犯罪所 得之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94號
被 告 謝宗穎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穎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5月26日起,提供其母謝李金玉所承租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2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 麻將1副,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法為把玩臺灣麻將, 每將分東南西北風,賭客輪流作莊,每次拿到的牌玩到可胡 牌的組合,即可自摸或胡牌,依胡牌時的台數推算金錢輸贏
,每底300元、每台100元,自摸者須支付抽頭金100元,一 將麻將抽頭600元,全部抽頭金歸謝宗穎所有,而以此方式 營利。嗣為警於109年6月5日18時42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即王月桂、宋美珠、 詹月里、卓芬玫等4人,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含牌尺4支、骰 子3顆、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600元、監視器主機、螢幕、 鏡頭、賭資共1萬700元(賭客、賭資部分,由報告機關另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等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李金玉、王月桂、宋美珠、詹月里、卓芬玫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案現場分布圖各乙份、 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8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上開抽 頭金600元、賭具麻將1副(含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 1顆)、監視器主機、螢幕、鏡頭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開設賭場迄今獲利2萬元,亦據其坦 承在卷,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