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綮瑜
林博涵
陳博洋
魏雋弦
張瑋廷
黃致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2359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78號、第84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綮瑜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博涵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博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雋弦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瑋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致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惟其中犯罪事實欄記載:「徒手毆打及持刀刺 傷黃識宇」之部分,應更正為:「由魏雋弦持小刀向黃識宇 比劃,並刺傷黃識宇之左臀部,周綮瑜、林博涵、張瑋廷、 黃致堯、陳博洋則徒手毆打黃識宇」。證據部分補充: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7年11月21日刑紋字第107801451 1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23 597號卷第51至66、89至98頁)。另補充理由:被告魏雋弦 確有持刀刺傷告訴人黃識宇之情,業據其於警詢供認在卷( 見同上偵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致堯於警詢及 證查中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4、190頁),堪信為真。 被告魏雋弦嗣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辯稱:我沒有拿刀刺告訴 人,是用拳頭攻擊告訴人手臂云云,即難認可採。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 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 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 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無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合先敘明。(二)核被告周綮瑜、林博涵、陳博洋、魏雋弦、張瑋廷及黃致 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等 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博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魏雋弦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 博洋、魏雋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博洋前 揭案件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魏雋弦前揭案 件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傷害 罪,就保護法益、罪質類型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本案 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係因債務糾紛而偶發毆打行為,手段、 方法間與被告陳博洋、魏雋弦之前案犯罪亦無相關性,尚 難以被告陳博洋、魏雋弦前述前科事實,逕自推認其等有 犯本案罪名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所指之刑罰感 應力薄弱之情形,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即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 人遇事不思理性解 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率爾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臀部 穿刺切割傷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6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等行為時,均僅 18至20餘歲,智慮未深。並斟酌被告魏雋弦係持小刀刺傷 告訴人,其手段惡性及危害程度顯較其餘被告5人為高。 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 告6 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而未取得告訴人諒 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魏雋弦於本案犯行使用之小刀1把,未據扣案,亦無證 據證明屬違禁物,且經被告魏雋弦自陳已經丟棄(見同上偵 卷第20頁),酌以該物品尚屬市面上容易取得之物,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與否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