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財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財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1-2行應刪除「安非他命、」等字,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第2行應刪除「尿液」等字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 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 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
被 告 許財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因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之事由,經本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財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4月17日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嗣許財榮經通知於108年4月17日9時22分許,至本署觀 護人室採驗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財榮坦承上情,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 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