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571號
TPDM,109,簡,1571,2020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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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中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中原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馬中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屬侵 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故被告於同一時、地當 場侮辱警員楊昀笙、卓柏儒2人,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 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公然侮辱2員警,侵害2人名譽 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 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你只是個皮條而已 ,你什麼趴數」、「操你媽」及「你才幾歲而已啊,拿著雞 毛當令箭」等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影響 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 之嚴正性,更顯示其對公權力之輕蔑,復損及警員名譽,所 為非是。又被告雖表示其有與上開員警達成和解,和解條件 為捐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慈善機構,並已於民國109年 6月給付第1期5千元,並表示將會與109年7月之捐款明細交 與本院供本院審酌等語,然迄至本案判決前,被告均未提供 任何捐款明細,且本院於109年7月23日電聯被告時,亦無從 與被告聯繫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23頁 ),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有和解之情事。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服務業、家 境小康等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23號
  被   告 馬中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中原於民國109年1月31日6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執行巡邏勤 務之員警楊昀笙、卓柏儒2人依法攔查並詢問是否自願同意 接受搜索時,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對員警楊昀笙、卓柏儒2人接續辱稱:「你只是個皮條 而已,你什麼趴數」、「操你媽」、「你才幾歲而已啊,拿 著雞毛當令箭」等語,及足以貶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形象和



員警楊昀笙、卓柏儒2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昀笙、卓柏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中原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楊昀笙、卓柏儒辱稱「你只是個皮條而已,你什麼趴數」、「你才幾歲而已啊,拿著雞毛當令箭」等語之事實,惟辯稱「操你媽」是向代駕說云云。 2 告訴人等之職務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擷圖5張、中山分 局中山二派出所妨害公務案譯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數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 光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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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