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545號
TPDM,109,簡,1545,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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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懷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柯懷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柯懷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 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  及利益,然其中除新臺幣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未扣案之信用卡部分考量其  為塑膠貨幣,價值並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是如對其宣  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34號
  被   告 柯懷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懷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2日10時54 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龍山寺地下街7號店鋪前, 徒手竊取張哲瑞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具有悠遊卡功 能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信用卡)1張後,知悉其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另基 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先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利用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小 額消費時,在電子錢包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 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且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 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授權金額至電子錢包內之機制 ,持該信用卡經由悠遊卡末端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 款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致台新商業銀行誤認係系爭信用卡真 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動加值各500 元至系爭信用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共計加值1,500元, 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張哲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懷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慶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信用卡交易明細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7 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9條之1 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罪嫌。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次以系爭信用卡感應消 費而自動加值之行為,雖屬自然意義上數舉動,然係在密接 時間內為之,可徵被告基於同一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為之,各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且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請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系爭卡片自動加值 後,在各商店以儲值金額扣抵消費而購物供己使用之行為, 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後行為,請不另論罪。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日10時54分,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龍山寺地下街7號店鋪前,另竊 取鑰匙1支、按摩椅內現金約5,000元等語。告訴及報告意旨 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張慶祥之指訴為 主要論據。經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又查無其 他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 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罪責,應認被告其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趙 珮 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地址) 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3月2日上午11時5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廣門市) 500元 2 109年3月2日上午11時12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珍繯饌飲料店) 500元 3 109年3月2日上午11時23分 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廣明門市) 500元 總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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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