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昱之於民國109年4月1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金碧輝煌酒店內,以將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放入水中攪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日下午2時許,行經 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停車場6樓時,因涉犯另案通緝而 為警查獲,李昱之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有犯罪事實時,在警 詢中主動向警員坦言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而接受裁判,後經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案經李昱之自首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昱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1、61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 偵卷第15至19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 前案),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776 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2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 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 用毒品案件,且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僅隔半年許,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 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另 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有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本院審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暨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深切 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 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 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 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 、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 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暨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 期徒刑3月之科刑等語,經檢察官同意及記明筆錄,有檢察 官之訊問筆錄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64頁),檢察官並以被 告前揭表示為基礎,向本院為同一求刑等情,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