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310號
TPDM,109,簡,1310,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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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劍夫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9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劍夫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香奈兒錢包壹只(總價值約新臺幣貳萬元)及內含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劍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嫌,惟本案黑色香奈兒錢包係因告訴人遺忘於案 發地點而脫離告訴人之持有,嗣返回拿取時始發現遭被告侵 占,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19頁) ,屬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非屬遺失物,是此部分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之認定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將告訴人遺忘之財物據為己有,圖謀不勞而 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另參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因失業有金錢 壓力,並斟酌其侵占之財物微告訴人之錢包,總財產價值高 達2萬餘元,並造成告訴人失去重要證件之莫大困擾,及其 與告訴人之調解不成立、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此 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頁),暨斟 酌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5頁)、自述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黑色香奈兒錢包(價值約新臺幣24,500 元)及內含現金4,5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本院審酌上開現金部分已經被告 用罄,錢包部分亦已遭被告隨意處分丟棄等情,業經被告於 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0頁),故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 罪所得為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㈢另本案侵占之黑色香奈兒錢包內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 銀行金融卡、信用卡等物,業已遭被告隨錢包一併丟棄,本 院考量告訴人透過註銷重新申請補發後,原有之物已失去功 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 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639號
  被   告 劉劍夫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劍夫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夜間19時51分許至20時11分許之 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內,拾獲呂曉 薇所有,惟已脫離其持有之價值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之 黑色香奈兒錢包及其內現金約4,500元、身份證、健保卡、 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 (係呂曉薇於同(17)日夜間19時30 分許,遺忘在上址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 錢包及其內物品予以侵占入己,旋即離去。
二、案經呂曉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劍夫之自白 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撿到物品據為己有之事實。 2 告訴人呂曉薇於警詢之證述 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遺忘上開物品,事後返回已找不到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員警蒐證照片等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侵占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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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