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170號
TPDM,109,簡,1170,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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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若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80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
訴字第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若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陸小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若男對於提供自己之身分證等資料供他人登記為公司負責 人,可能有以公司名義虛偽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乙節 已有預見,竟容任該結果之發生,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 發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起至100年8月26日止 ,應邀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奇蕎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奇蕎公司)董事即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 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許若男於擔任奇蕎公司登 記負責人期間,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領用銷貨所需開立 之統一發票後,明知奇蕎公司於98年5月間未與顯鈦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顯鈦公司)有任何交易之事實,竟仍將奇蕎公 司之統一發票交予「陳先生」,由「陳先生」將奇蕎公司銷 售貨物(或服務)予顯鈦公司之不實交付項目、金額等事項 ,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奇蕎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 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1張,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統 一發票開立時間、張數、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陳先生 」並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顯鈦公司。案經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㈠被告許若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70 至171頁、本院訴字卷第73頁)。
 ㈡證人謝燕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69頁)。 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3月13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8000970



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檢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12月1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 第107001766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檢附查緝案件進銷分析表、 奇蕎公司登記資料、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3至8頁、 第11頁、第17至27頁、第33至38頁、第41頁、第101至104頁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 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 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 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 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查被告於97年11月19日起至100年8月26日止,擔任奇蕎公司 董事,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 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
 ⒊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顯鈦公司為虛 設營業人,並無持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等語,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屬贅載,且經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刪除更正,附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陳先生」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之。  ㈢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⑴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2年度 訴字第4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8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下 稱甲案);⑵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 年度基簡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052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1984號裁定依法減為有期徒期2月15日、2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甲案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23日假釋出監,於96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惟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固於前開偽造文書案件執行完畢之 2年內,再犯與偽造文書罪質相當之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惟審酌本案為98年間所犯,而被告自該案件後迄今近10 年間除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決外,並無其他偽造文書、 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相類犯行,可見被告業已經由前案刑責 予以矯正非行行為,難認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 別薄弱之情形,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出具名義擔任奇蕎公 司之董事即登記負責人,以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 他公司逃漏營業稅,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 正確性,顯有不當;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豆腐工廠工作,每 月薪資約2萬1千元等生活情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 復考量其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張數僅1張,暨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緩刑:
⒈按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 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已明 定緩刑之要件,該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 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



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 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 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 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
⒉查被告雖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然其迄本 院宣示判決時,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前揭 說明,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 。又被告固因事實欄所載行為致罹刑典,所為雖不足取,惟 念其係為抵免債務始為本案犯行,且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 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時 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 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奇蕎公司登記負責 人,抵免債務1萬3千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14頁),是被告因本案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則為1萬3千元,屬被告所獲得 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買方名稱 開立年月日 發票號碼 銷售額 (新臺幣) 顯鈦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 98年5月 FU00000000 1,4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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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顯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