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002號
TPDM,109,簡,1002,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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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育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每 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應更正為「每底新臺幣(下同)1 00元」、第6 至7 行「嗣於104 年9 月23日晚間10時10分許 」應更正為「嗣於109 年2 月26日晚間6 時許」,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09 年2 月中旬起至同年2 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係 基於單一營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以牟利,犯罪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 犯,應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係基於一個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 而有提供場所及邀集賭客前來賭博之多數舉動,而各該舉動 均係為達營利之目的,故應以一行為視之,其因而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利,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 供他人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不可取。且被告前已因賭博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猶未引以為戒,又再犯 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4 頁),顯未因先前遭查獲而知所警惕、悔悟,惡性非輕。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期間 不到半個月,且獲利僅約一般生活所需之菜飯錢,並非為貪 圖豐厚利益而犯罪,且從現場蒐證照片及查扣之賭具數量可



知,被告所經營之賭場僅2 副麻將,現場可容納之賭客人數 亦屬有限,賭場規模尚微,對社會之危害性不高之犯罪情節 ;再衡之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 之抽頭金200 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並有賭客黃境輝等8 人 警詢中之證詞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 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 2副 2 搬風骰 2顆 3 牌尺 8支 4 骰子 6顆 5 抽頭金 新臺幣2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483號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09年2月中旬起,提供其在臺北巿信義區基隆路1段35巷9弄 27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充作賭具,聚 集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約定以麻將輸贏金錢,每底新臺幣 (下同)200元,每台50元,每一風自摸者需給付抽頭金50 元予甲○○,其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4年9月23日晚間10時 10分許,適有黃境輝簡世賢蔡品洋劉桂香余秋林林正國唐國強李慧書等人在場賭博財物,員警獲報上址 疑似有人聚賭,前往現場查看,經甲○○同意進行搜索,扣得 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抽頭金200元 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之自白:證明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事實。
(二)證人即賭客黃境輝簡世賢蔡品洋劉桂香余秋林林正國唐國強李慧書等之證述:證明前述證人聚集在 被告提供之場所,以麻將賭博財物,被告並因此獲利。(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乙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被告提供之賭博場 所、賭博器具及獲利金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1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骰 子2顆、抽頭金200元,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 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孫沛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雅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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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