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9830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智易字第4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政甫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甫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係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審定取得商標權,指定 使用於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掌上型液晶顯示遊樂器等商 品,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而致相關 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且明知附表所示之掌上型遊戲機、 其內建之任天堂遊戲軟體,亦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其自淘寶網購入仿 冒上開商標及侵害著作權商品,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及著作 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品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 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自 民國108年1月間起至108年5月23日止,先自淘寶網上以每台 新臺幣(下同)約400元之價格購入經由遊戲主機執行時會 顯示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盜版遊戲機「第三代雙打版500 款小霸王Q3VS掌上遊戲機電視遊樂器、電玩遊戲機、馬力歐 月光寶盒寶可夢紅白機,下稱掌上型遊戲機」後,在臺北市 文山區木新路2段之住處(地址詳卷)內,透過電腦設備連 接網路,在其所經營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xupfupup」上開 設之「柑仔舖」網路商店刊登販售附表編號1、2商品之訊息 ,以每台590元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並散布之,並實 際獲利7,000元,以此方式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及 著作財產權,並委由不知情之印尼籍幫傭LILIK MUJIATI將
買家下訂之商品包裝後帶至便利商店寄出。嗣經員警於108 年2月18日至上開網站訂購掌上型遊戲機1台,再通知附表所 示商標權人鑑定為仿冒商品及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後,於同 年5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政甫上開住處搜索, 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如附表所示商標 權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政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供述、坦 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至29、303至307頁、智易卷第63頁) ,核與證人即協助被告包裝寄送商品之LILIK MUJIATI於偵 查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17至319頁),復有網路商店 販售本案商品之網頁畫面(見偵字卷第43至77、93至95、12 3至137、183至201、253至284頁)、露天拍賣商城之會員資 料(見偵字卷第139至147頁)、實際交易取貨之郵封及內容 物照片(見偵字卷第79至85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539號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見偵字卷第163至175、239頁、智易卷第21頁),及如附表 所示商標登記與鑑定意見書及附表編號1、2商品操作顯示前 揭著作內容標示之照片(卷證位置詳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實際售出之商品非如其於警詢所述僅5 0台,並以前揭網路商店販賣本案商品之網頁畫面有記載「 已賣數量4553」為據(見偵字卷第253頁);查上開網頁畫 面固有記載就被告之網路商店銷售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已賣 數量4553」等內容,然經該網路商城之平台業者即露天市集 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17日函覆「商品頁面所載 已賣數量,為買家就此一商品編號之下標數量,惟若雙方並 未完成交易,則可能與賣家實際賣出數量不同,且同一商品 標號之商品,賣家可更改商品名稱及內容,惟該同一編號之 商品已賣數量為累計,若賣家曾有更改過商品之名稱及內容 ,則可能係其販售不同商品亦一併累計於已賣數量,故已賣 數量僅代表同一商品標號之商品,且曾經買家下標之數量, 如賣家曾更改商品名稱、內容,或買賣雙方並未履行交易, 則可能造成網頁顯示之已賣數量與賣家實際賣出之數量不同 」等語,有該回函附卷可稽(見智易卷第65頁),本案卷查 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經營之該網路商店於買家下標後 確實均有完成交易,且始終均係以該商品編號販賣如附表所 示仿冒品之事實,自難僅以該「已賣數量」之記載,認定被 告所實際售出仿冒品數量已經高達4,553件,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於前揭網路商店刊登販賣附表所示仿冒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 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 製物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LILIK MUJIATI為前開犯行,屬間接正犯。 ㈢罪數說明:
1.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意圖 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則為散布侵 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自108年1月間起至108年5月23日遭查獲時止,透過網際 網路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集期間內以 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而侵害告訴人 之商標權及著作權所享之法益,其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3.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透過經營網路商城之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著作權,併損及我國致力保護 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且扣案之仿冒品數量已達百餘件, 併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為部分合理賠償,所為實 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屢屢表達悔 悟之態度,及其自述之不法獲利未達萬元,侵權期間之長短 等危害情節,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並其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第31頁),為四肢肢體之極重度癱瘓 ,平日僅能臥床,並仰賴家人、看護照料日常起居之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及侵害著作權之重 製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均沒 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中清楚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迄今獲利7,000元(見偵 字卷第27頁),是該數額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 項 、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名稱 商標註冊/審定號 仿冒物品及數量 相關卷證位置 扣押目錄表、清單之卷證位置 1 「瑪琍MARIO」字樣 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日本 ) 00000000 仿冒任天堂之Q3掌上型遊戲機計98台(含採證物1 台) ①商標資料(見偵字卷第105至121 、213至225 頁) 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83、85、101、209頁) ③鑑定報告書(見偵字卷第97至99、203至205頁) ①扣押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75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239頁、智易卷第21頁) 「MARIO」字樣 同上 00000000 「SUPER MARIO BROS.」字樣 同上 00000000 「MARIO BROS. 」字樣 同上 00000000 「WRECKING CREW」字樣 同上 00000000 DONKEY KONG 同上 00000000 ICE CLIMBER 同上 00000000 2 「瑪琍MARIO」字樣 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日本 ) 00000000 仿冒任天堂之月光寶盒遊戲機4 台 ①商標資料(見偵字卷第105至201、213至228 頁) ②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207 頁) ③鑑定報告書(見偵字卷第203 至205頁) 「MARIO」字樣 同上 00000000 「SUPER MARIO BROS.」字樣 同上 00000000 「MARIO BROS. 」字樣 同上 00000000 「WRECKING CREW」字樣 同上 00000000 DONKEY KONG 同上 00000000 ICE CLIMBER 同上 00000000 「Nintendo」 同上 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