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9年度,66號
TPDM,109,智簡,66,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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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5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正章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案,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 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 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商標圖樣 之商品。邱正章竟同時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之攤位, 將其前於同月9日在該攤位前向身分不詳、綽號「阿桐」之 人購入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物,為販賣將 附表編號1、2、3之商品以依序以每件商品新臺幣(下同)1 0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擺放陳列於該處攤位上,以供不特 定人瀏覽選購,並售出同附表編號1、2、3之商品依序為4件 、3件、2件(實際獲利合計300元)。嗣為警於上開時、地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上開獲利,始悉上情。案經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正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 偵字卷第6至11、59頁及背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冊及清單(見偵字卷第18至21、23頁) ,及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資料、鑑定文書及扣案物照片(卷證 位置詳附表)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




㈡罪數說明:
 1.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係 觸犯同一商標法第97條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處斷。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被告係犯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被告於警詢中清楚供稱其就附表 編號1至3之各仿冒品均有售出,並實際獲利合計300元之事 實(見偵字卷第9頁),其中被告雖供稱附表編號1之商品有 售出4、5件,然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既無其他 證據足資佐證販售數量高達5件,應認被告就該部分實際售 出者為4件,且被告上述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實, 與業經起訴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乃吸收關 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並屬同條之罪,併 經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在卷,是此部分自無庸另行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附表所示各扣案物上確實 清楚印有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被告係為牟取蠅頭小 利賺取其中差價,乃明知其欲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行為,將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 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 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10餘年內無經論罪科刑紀 錄之素行,犯後亦能勇於認錯、坦承犯行,並一再表明不再 犯此大錯之悔悟態度,及本案查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合 計超過百件、欲對外販售之單價,及獲利為300元等情節, 併其中附表編號2、3之商標權人均表明不提告訴(見偵字卷 第41至4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併考量 其工作收入、自述尚有癱瘓長期臥床之親人須由其照顧之生 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販售獲利300元,業據扣案,此部 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名稱 商標註冊∕審定號 仿冒物品及數量 相關卷證位置 扣押目錄表、清單之卷證位置 1 圖樣英文「UNDER ARMOUR」、「HEATGEAR」及商標圖樣(圖樣見偵字卷第26頁背面、第28頁)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00000000 、 01510156 、 01184061 仿冒UNDER ARMOUR內褲50件(含警方採證物1件) 1.商標資料(見偵字卷第26頁背面至29頁背面) 2.鑑定報告書(見偵字卷第26、32頁) 3.扣案商品照片(見偵字卷第24至25、55至56頁背面) 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1頁) 2.扣押物品清冊(見偵字卷第23頁) 3.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54頁) 2 商標圖樣(見本院卷第15頁) 盧森堡商斐樂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 仿冒FILA短袖上衣25件 1.商標資料(見偵字卷第頁) 2.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5日之鑑定回函(見偵字卷第38頁) 3.扣案商品照片(見偵字卷第38頁) 同上 3 圖樣英文「TOMMY HILFIGER」、商標圖樣(見偵字卷第43頁) 荷蘭商湯美希爾弗格許可有限公司 00000000 、 00770608 仿冒TOMMY HILFIGER短袖上衣40件 1.商標資料(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 2.鑑定報告書集中譯本(見偵字卷第45頁及背面) 3.扣案商品照片(見偵字卷第54至50頁背面)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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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斐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許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