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8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無罪。 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謝炘男(所涉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 3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丙○○先於民國99年8 月下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哥」之成年男子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底間起,共組詐騙集團 ,「邱哥」邀丙○○擔任車手頭,主導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之 後續取款,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略為:(一)由「邱哥」 所屬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 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向其等稱可以代辦貸款之說詞 ,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宅急 便寄至如附表一所載地址,「邱哥」再指示丙○○、謝炘男( 丙○○、謝炘男只負責收取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不知該等帳 戶資料係詐欺取得,無詐取附表一所示存摺、提款卡之犯意 聯絡,詳後述)收取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俾丙○○、謝炘男接 手處理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提領贓款之事宜;(二)「邱哥 」所屬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向其等訛以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 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匯至附 表二所示之帳戶後,丙○○於99年8月29日起邀集謝炘男擔任 車手,共同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之後續取款行為,俟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邱哥」即聯繫丙○○,丙○○再通知謝 炘男,決定由自己或指示謝炘男,陸續分別或共同前往臺北 市、新北市、桃園縣等各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得 款後,即由丙○○將領得贓款之百分之五留作報酬,並朋分其 中百分之一予謝炘男作為報酬,餘則依「邱哥」指示匯至特 定帳戶。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 制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等地方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 ),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 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追加之新訴, 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 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案 件,應全部審判之情形,判然有別。其制度目的,即在於訴 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基此, 追加起訴應載明所訴構成犯罪要件相關的人、事、時、地、 物各情,而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無礙者,皆無不可。所謂 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 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夠通用 、程序一次即足。是追加起訴之案件,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 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為適宜。此種追加 起訴,雖然附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 ,祇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於必 要時,分開審理,當然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13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事訴訟法所稱「法院」,除實體上職司審判業務之法院 機關外,於審理程序中亦係指抽象進行審判事務之合議庭法 院。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
,於100年4月19日以被告丙○○、謝炘男、蔡易進、詹琇茹業 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621號、第25326號提起公訴為由 ,向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54號(下稱前案)被告丙○○等4人 被訴詐欺案追加起訴,於100年5月10日繫屬本院,前案被告 丙○○、謝炘男、蔡易進部分已於100年3月14日辯論終結,並 於100年3月28日宣判,被告詹琇茹部分則於100年5月27日宣 判,是檢察官再行追加起訴於法固無不合,然追加起訴在性 質上既係獨立之訴訟,並經本院於100年5月10日以100年度 易字第1312號受理而繫屬於本院(下稱本案),並分由不同 合議庭進行審理,是本案既屬獨立、個別之訴,並繫屬於不 同合議庭,即應認檢察官原雖以追加起訴方式,欲將甲案合 併至前案審理,然因分案時已分由不同合議庭以獨立、各別 之新訴進行審理,其性質上即如同另行提起之「一般訴訟」 ,參照前揭說明,自應將檢察官以「追加起訴」方式所起訴 之本案,視同獨立的訴訟加以審理。況前案判決後,因被告 丙○○提起上訴,業於101年2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 度上易字第1481號宣判被告丙○○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然本案被告丙○○被訴追加起訴範圍尚未審理終結,經本院 於101年8月29日發布通緝,嗣於109年5月11日始為警緝獲到 案。被告對於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工作等 事實均已坦承在卷,而前案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均可作為本 案審理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另其餘資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惟辯稱: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匯款到附表一所示帳戶以外之金額,則不是伊 或謝炘男去領取云云(見本院109年度易緝卷第17號卷,下 稱本院易緝卷,第22頁、119頁)。
㈠、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及依照「邱哥」指 示使用提款卡提款,或交由謝炘男提款後將贓款交給被告, 被告扣除報酬後,再依照指示將贓款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核與證人即共犯謝炘男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彰化縣 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下稱彰化警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12號卷一第38頁反面至41頁、本院104年度易 緝第40號卷第65至68頁反面)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及黑貓宅急便公司之託運單、99年8 月30日之自動櫃員機影像畫面、99年9月3日之蒐證照片(彰 化警偵卷第7至20、70、75、81、85頁)可佐,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固有受詐騙後匯至 非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查被告丙○○就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與「邱 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分工為後階段收取帳戶資料及使 用提款卡取款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與被告謝炘男 合謀分工,一同或分別至ATM取款等情,業據共犯謝炘男於 警詢時證稱:我是99年8月底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領 件工作,都是聽命於丙○○,只有在臺北領件及在臺中提款現 金都是直接拿給丙○○,參與時間約一個多月等情(見彰化警 偵卷第51置54頁),既為被告丙○○所不爭,則附表二所示各 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時,其等共同詐欺取 財行為已經完成,此後被告丙○○、謝炘男與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同一犯意聯絡,對同一被害人一同或分別使用不同帳 戶提款卡取款,俾集團成員順利收取贓款,均無礙其犯罪之 成立。從而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以 外之帳戶款項部分,僅涉其犯罪所得計算問題(見後述沒收 部分),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 ,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 ,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 )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較修正前為 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丙○○與謝炘男就前述參與犯行部分相互間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邱哥」之成年男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 ;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同一 被害人多次接續匯款者,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 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期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對同一被害人 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應 認係接續犯。被告丙○○就附表二所示各次共同詐欺取款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於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 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既併合處罰之,則被告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將喪失易科罰金
之機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論處。 2、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 常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私利及不法報酬,加入詐欺犯罪集 團牟利,造成附表二所示11位被害人財產損害,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類之角色分 工,及參與詐欺情節、被害人之數量及詐得金額,且被告丙 ○○前已分別因犯詐欺罪經判決處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復不思改過,再為本件犯行,暨其於警詢及審理 中自陳:專科肄業,做板模工作,月薪約2、3萬元,有15歲 未成年子要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他字第22 號卷第15頁、易緝卷第120頁),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 罪,已有悔意,然因前案在監執行中,經濟能力欠佳,無力 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第 34頁、第120頁),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罪名與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審酌被告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以觀 ,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考量被告 前案所犯詐欺案件部分,業經判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就 其行為整體觀之,本案同為被告參與「邱哥」所屬詐欺集團 期間所為之非難評價,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 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合先敘明。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 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的款項匯 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始為被告所得實際掌控之帳戶,固應 以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計算基 礎,較為合理,又被告可分配報酬比例部分,前於警詢、本 院100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其所獲報酬為詐騙款項 之百分之五(見彰化警偵卷第3頁、本院100年易字卷第1312 號卷二第34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之前說佰分 之五還是要分給謝炘男,實際所得為百分之一的報酬等語( 見本院易緝卷第22、34頁),復參酌共犯謝炘男共同犯本案 詐欺取財罪,可自被告丙○○處朋分獲得百分之一的報酬,業 經前案(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11號上訴駁回確定) 認定在卷,被告始改口所稱已難採信,是應以被告距離案發 時較近之供述較為可採,是認被告所獲報酬為提領贓款百分 之四計算。本件犯罪所得之計算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帳 戶欄所示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匯款金額之百分之4為其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16,964元【計算式:(22,950+30,000+10 0,000+29,900+29,989+14,998+21,400+29,989+100,000+29, 978+14,917)×4%=16,964.84】(小數點以下捨去)均未扣 案,且未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丙○○與共同被告謝炘男、蔡益進、詹琇茹及 真實姓名不祥綽號「邱」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9年8月底起,共組「邱」所屬 詐欺集團,共同由謝炘男、丙○○、詹琇茹、蔡益進負責擔任 車手,負責收取宅配寄送之存摺、提款卡,並約定由「邱哥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申辦貸款、求職應徵等方式騙取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5人之銀行帳戶,透過黑貓宅急便公司 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丙○○。因 認被告丙○○此部分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存摺、提款卡之行為, 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係以如 同案被告詹琇茹、謝炘男,蔡益進之供述,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之指述及黑貓宅急便公司之託運單、99年9月3日之蒐證照 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 負責領取附表一所示5本帳戶資料,但不是伊去詐騙,不知 道帳戶資料如何騙來的等語。
⒈被告丙○○加入「邱哥」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之分工事項乃收 受宅配寄達之帳戶資料、依「邱哥」指示提領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然實務上,不特定人因需 款孔急,自願出售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犯罪者,時有所聞,從 而依指示收取寄達之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均能預見所收取之 帳戶資料均屬詐欺所得,仍非必然,此徵諸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害人卯○○因交付該帳戶資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66號判決認定其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 害人庚○○因交付該帳戶資料,業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簡上 字第235號判決認定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確定;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寅○○因交付該帳 戶資料,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5號判決認定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判處拘役40日確定,分別有卯○○、庚○○、寅○○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卷第85至96頁),
堪認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是否確遭詐騙始交付其等帳 戶資料,亦有疑問。
⒉況依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指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其等帳戶 可能遭詐騙之事實,然該等被害人均未具體指陳被告謝炘男 有何參與詐騙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同案被告詹琇 茹、謝炘男、蔡益進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在案,依公訴意旨所引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丙○○就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就 此部分被訴事實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⒊另觀之被告丙○○依指示受領寄達之帳戶資料時,是否得知悉 該等帳戶資料係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為手段騙取,即非無疑 。且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指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其等帳戶 遭詐騙之事實,然該等被害人均未具體指陳被告丙○○、謝炘 男有何參與詐騙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依公訴意旨所 引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丙○○、謝炘男就此詐取附表一所示 財物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就此部分被 訴事實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 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提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此部 分被訴詐欺取財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原審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該部分之犯罪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被訴詐欺附表一所示之物部分,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王筑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時間 方式 交付銀行帳戶之時間 寄送地點 交付之物 證據出處 1 林毅桓 99年08月27日09時許 假冒為貸款代辦業者,向林毅桓佯稱:可代辦貨款,惟需先提供銀行帳號云云 99年08月27日11時許 臺中縣○○鄉○○路000號(現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儲金簿、提款卡及密碼、身分雙證件影本 林毅桓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73至74頁) 宅急便收據(同上卷第75頁)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00年度偵字第1561號第11至13頁) 2 甲○○(原姓名王祥羽) 99年08月27日 假冒為貸款代辦業者,向王祥羽佯稱:可代辦貨款,惟需先提供銀行帳號云云 99年08月27日14時許 臺中縣○○鄉○○路000號(現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儲金簿、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影本 王祥羽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79至80頁) 宅急便收據(同上卷第81頁)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00年度偵字第1561號第14至17頁) 中華郵政101年05月21日函暨附件(本院100易1312號卷二第174頁正反) 3 卯○○ 99年08月23日 假冒為貸款代辦業者,向卯○○佯稱:可代辦貨款,惟需先提供銀行帳號云云 99年08月26日11時許 臺中縣○○鄉○○路000號(現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郵局某帳戶之儲金簿、提款卡及密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身分雙證件影本 卯○○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82至84頁) 宅急便收據(同上卷第85頁) 帳戶個資檢視(100年度偵字第1561號第18頁) 中華郵政101年05月21日函暨附件(本院100易1312號卷二第171頁) 4 庚○○ 99年08月31日14時許 向庚○○佯稱:可介紹工作,惟需先提供銀行帳號云云 99年09月02日 臺中縣○○鄉○○路000號(現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陽信商銀南京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本、金融卡 庚○○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86至87頁、第88至90頁) 帳戶個資檢視(100年度偵字第1561號第20頁) 陽信銀行南京分行101年05月16日函暨附件(本院100易1312號卷二第131至139頁) 5 寅○○ 99年09月23日前某時許 假冒為貸款代辦業者,向寅○○佯稱:可代辦貨款,惟需先提供銀行帳號云云 99年09月23日10時許 臺中縣○○市○○路000號(現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儲金簿、提款卡及密碼、身分雙證件影本 寅○○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91至93頁) 帳戶個資檢視(100年度偵字第1561號第27頁) 中華郵政101年05月21日函暨附件(本院100易1312號卷二第170頁正反)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接獲詐騙電話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辛○○ 99年08月30日21時32分許 假冒為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佯稱辛○○先前網路購物付款,因公司作業疏失每月會從帳戶扣除固定金額 1.99年08月30日22時10分 2.同日22時45分 1.2萬4071元 2.2萬2950元 1.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辛○○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96至98頁) 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99頁) 2 巳○○ 99年08月30日09時許 假冒為其友人陳韻璇,佯稱需款及用,欲向巳○○借款云云 99年08月30日12時37分 3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巳○○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01至103頁) 3 辰○○ 99年09月03日 09時許 假冒為其友人欉枝梅,佯稱需款及用,欲向辰○○借款云云 99年09月03日10時30分 10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辰○○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06至107頁) 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同上卷第108頁) 4 丑○○ 99年09月07日 假冒為拍賣網站之賣家,佯稱丑○○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誤設定為約定轉帳分期付款云云 1.99年09月07日21時08分 2.同年月08日凌晨 3.同年月08日19時20分至30分 1.2萬9900元 2.2萬9900元 3.7萬8000元 1.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2.不詳帳戶 3.不詳帳戶 丑○○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11至112頁) 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14頁) 5 丁○○ 99年09月07日20時10分許 假冒為拍賣網站之員工,佯稱丁○○先前網路購物付款,因員工操作錯誤,必須更改取消匯款云云 1.99年09月07日21時10分 2.同日21時27分 1.2萬9989元 2.1萬6000元 1.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2.台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17至119頁) 6 壬○○ 99年09月07日20時03分許 假冒為拍賣網站之賣家,佯稱壬○○先前網路購物付款,因系統問題重複扣款,必須更正云云 99年09月07日20時47分 1萬4998元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壬○○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22至123頁) 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24頁) 7 戊○○ 99年09月26日15時05分許 假冒為拍賣網站之賣家,佯稱戊○○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誤設定為約定轉帳分期付款云云 1.99年09月26日16時05分 2.同年月日16時22分 1.1萬1200元 2.1萬200元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 戊○○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27至129頁) 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2至135頁) 8 子○○ 99年09月26日15時許 假冒為購物頻道之員工,佯稱子○○先前購物付款誤設定為每月扣款云云 1.99年09月26日15時34分 2.99年09月26日16時15分 3.99年09月27日0時35分 4.99年09月27日0時37分 5.99年09月27日0時40分 6.99年09月27日0時50分 1.2萬9989元 2.9萬8000元 3.9萬7000元 4.1000元 5.1000元 6.1萬3365元 1.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 2.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37至139頁) 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42至143頁) 9 己○○ 99年09月24日17時53分 假冒為拍賣網站之賣家,佯稱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 99年09月24日(第一筆至第二筆) 99年09月25日(第三筆至第八筆) 99年09月26日(第九筆至第十筆) 1.2萬9989元 2.10萬元 3.2萬9989元 4.2萬元 5.7萬9000元 6.7.共20萬元 8.20萬元 9.2萬9978元 10.9萬8000元 1.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 8.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法國里昂信貸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47至150頁) 存摺明細表(同上卷第151頁) 10 乙○○ 1.99年09月25日15時30分許 2.同年月26日13時20分許 假冒為拍賣網站之員工,佯稱乙○○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 1.99年09月25日16時28分 2.同年月26日15時23分 1.2萬9978元 2.2萬9978元 1.京城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 乙○○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55至157頁) 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58頁) 11 癸○○(原姓名溫苡均) 99年09月26日15時14分許 假冒為拍賣網站之賣家,佯稱溫苡均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 99年09月26日 1萬4917元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 溫苡均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60至161頁) 存摺明細表(同上卷第164頁) 附表三
編號 事實及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附表二編號9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二編號11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