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09號
TPDM,109,易,609,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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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志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 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罪嫌,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件: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57號
  被   告 劉威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威志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 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 度台上字第232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日縮短 刑期執畢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17日下 午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51巷24弄口時,與沈秀如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行車糾紛,劉威志下車理論時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沈秀如之上開車輛左前方保險 桿,致保險桿接縫處無法密合,足以生損害於沈秀如。二、案經沈秀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威志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腳踹告訴人沈秀如之 車輛,惟辯稱:該車損壞並非其造成云云。經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秀如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證 述明確,且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16日偵查中當庭勘驗卷 附行車紀錄器影像「VDO_9586.avi」,勘驗結果為:影像時 間2分52秒時,有一男子在告訴人車輛左前方回頭往右後看 向告訴人車輛左前保險桿處,以腳踹該車左前保險桿處,並 發出撞擊聲響等情,有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訊問)筆錄1 份、截圖3張可佐,核與被告自承腳踹上開車輛乙節相符, 可見被告確有腳踹告訴人車輛左前保險桿處,且具有一定力 道。參酌保險桿處為一般車輛較為脆弱之處,被告所為,依 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極有可能造成前開車輛部位毀之結果 ,而前開車輛車輛左前方保險桿確有毀損結果,有車輛毀損 部位照片2張、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估價單1份 在卷可佐,可見被告之行為與該車毀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提示簡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



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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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