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51號
TPDM,109,易,551,202007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撤
緩偵字第5號、第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簡字第7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曾仁芳與其妻高美華(經本院以另案簡 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7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先由曾仁芳攜帶鐵鎚及拔釘 器,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4樓由張玉蓮所使用管 理並堆放器物之倉庫外,並持拔釘器撬開張玉蓮所設置之木 板圍籬(毀損及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後,由曾仁芳進入 其內竊取板車1台、玩具、木板、空白紙及水桶等物得手, 復由高美華進入上址竊得茶壺1個,因認被告曾仁方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程 序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 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亦據同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 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不影響終結偵 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應依被 告係在繫屬前後死亡之不同,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或第5款,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於109年3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4月7 日繫屬於本院,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4 月7日北檢欽松109撤緩偵5字第1099026165號函上之本院收 文戳可佐,惟被告已於起訴繫屬本院前之109年3月22死亡之 事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可稽(見本院109年度簡 字第755號卷第37頁)。是檢察官於被告死亡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按上說明,仍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