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葉家蓁所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 仍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段柏宇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630號
被 告 葉家蓁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蓁於民國108年11月4日晚間6時許,到段柏宇所承租、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辦公室內,經段柏宇要 求其退去後,仍拒不離開而無故留滯於該辦公室內。嗣段柏 宇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後,被告始離開。
二、案經段柏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到上開辦公室內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 有何告訴人所指之侵入建築物犯行,辯稱:伊係經告訴人段 柏宇告知伊地址,經告訴人同意,伊才到上開辦公室,伊找 告訴人係因為告訴人有拍攝伊的影片,並且上傳到網際網路 ,伊要請告訴人將影片刪除。且伊本來不上去,是告訴人說 伊可以上去,伊一上去告訴人及其員工就拿相機拍伊等語。 經查,上開辦公室係由告訴人所承租使用,是其就上開辦公 室有管領權乙節,有房屋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 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有到上開辦公室內,嗣經告訴人要求 其離開後,仍拒不離開而仍滯留其內,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段 柏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告訴人在被告留滯於上開辦公室 內時,亦多次勸退被告離開,並稱若不離開即報警處理等語 ,有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 在經告訴人要求退去後,仍拒不退出上開辦公室而留滯其內 等情,洵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其係經告訴人同意始進入上開 建築物等語,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社群網絡Facebook對話 紀錄,僅見被告有以Facebook帳號名稱「趙翊琁」,傳送訊 息予告訴人,並逕稱欲告訴人將偷錄影之資料刪除,且欲和 告訴人約地點見面,否則將提告,又告訴人並有詢問被告係 何人,被告亦拒不回答,僅重複表示其要到警局提告等語, 嗣告訴人始傳送上開辦公室地址與被告,惟單以此段對話, 縱或認為告訴人原有同意被告到上開辦公室商談詳情,惟尚 難認該同意之效力有延續至告訴人請求被告離開之際,則被 告以前詞置辯,顯無足採,是其犯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無 故留滯他人建築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虹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