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10號
TPDM,109,易,410,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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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2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08年10月8日 18時12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臺北捷運民權西路站至圓山站 間(103車次529、530車組內),見代號AW000-H108456號之成 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獨自搭乘捷運, 竟趁車廂內人潮擁擠之際,故意以手觸摸A女之臀部,以此 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乘機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而該 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A女因與被告達 成和解,而於109年7月2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 本院109年6月17日109年度附民字第354號和解筆錄、告訴人 之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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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