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向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向正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程向正因梁世武之子梁勛向其借款,惟拒不還款,故心生不 滿,且其明知梁勛之借款行為與梁世武無關,仍為迫使梁勛 出面還款,而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已有多數人註 冊閱覽之PTT實業坊GOSSIPING公開論壇內,以帳號「anout0 0110」張貼含有附表一「內容」欄所示不實內容之文字,足 以貶損梁世武之名譽。
二、案經梁世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已有多數人註冊閱 覽之PTT實業坊GOSSIPING公開論壇內,以帳號「anout00110 」張貼含有附表一「內容」欄所示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說梁勛的行為是告訴人梁世 武授意他去做的,我也沒有捏造不實事實去誹謗告訴人,梁 勛常說他父親會處理,讓別人可以信任他,我覺得告訴人有 必要出面處理這個事情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之子梁勛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因梁勛遲未清償借款,且被告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之勝訴判決,故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PT T實業坊之GOSSIPING論壇內,以帳號「anout00110」張貼含 有附表一「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1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9頁),核與 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1至123頁),並有被告於 PTT 實業坊之GOSSIPING論壇發表之文章、梁勛簽立之借據 、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489號判決、PTT 帳號「anout00 110」分析比對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 查卷第61至87頁、第91至95頁、第103頁),前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 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 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 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 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 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 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 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 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 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 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 體或精神之資質等。再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 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 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 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查被告於 PTT實業坊之GOSSIPING論壇內,以帳號「anout00110」張貼 「世新梁世武院長...好歹你也位高權重愛惜羽毛...怎麼繼 續放任你兒子梁勛在外頂著老爸的名義到處借錢玩賭盤啊? 自己的兒子好好教啊,貴圈私下玩的很瘋,募錢拿去賭,有 本事借就要有本事還啊....」、「我們院長可有錢囉~是在 跟兒子賭氣而已啊,院長老婆也是賭性堅強,股票期貨也沒 少玩呢」等文字,已如前述,觀諸被告張貼之前開內容,除 指摘告訴人所屬之學術圈募款去賭博外,尚論及告訴人之太 太操作股票期貨時賭性堅強,對身為大學教授之告訴人而言 均屬負面評價,依國人社會生活之經驗,足使一般民眾認為 大學教授及其家人均沉溺於賭博或投機金融商品,甚且將學 術活動募得之款項挪用作為賭資,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人格及社會地位,已致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無訛, 告訴人更因此不敢出門,並造成體重減輕、頭髮掉落等狀況 ,此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316號 卷第39頁)。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行為時之年齡為 30歲,其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 論將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 實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確有所認識 ,仍決意於已有多數人註冊閱覽之PTT實業坊GOSSIPING公開 論壇上加以指摘,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 之誹謗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該指摘之內容係屬真實,而且所指涉的對象係梁 勛,並非告訴人云云。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 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 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 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 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 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雖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 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 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 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
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 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 」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 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由被告所散布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文字 觀之,其內容雖有指涉梁勛,但主要控訴對象均為告訴人, 「貴圈私下玩的很瘋,募錢拿去賭」等內容,更可能讓讀者 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已如前述。再者,被告雖提出PTT 實業坊論壇之網友發文截圖(見偵查卷第125至131頁),然 觀諸網友發文內容,均係談論梁勛借款之事,並未論及或提 出相關具體事證說明告訴人所處之學術圈有何賭博情事、抑 或有將募款之所得拿去賭博之事實,以及告訴人之太太確有 操作股票期貨之情,由此足認被告張貼如附表一「內容」欄 所示並無所本。職是,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認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前開文字內容為真實,亦無從認定其主觀上 得以相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卻驟然透過已有多數人註冊 閱覽之PTT實業坊GOSSIPING公開論壇發表,揆諸前揭說明, 自難謂被告就所發表之上開言論無誹謗之故意,自不得解免 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之罪責。
㈤被告雖一再陳稱:梁勛在外以其家庭背景取得他人信任借款 ,告訴人應阻止梁勛之行為及出面處理等語,惟查,言論內 容縱屬真實,如所陳述者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 成立。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 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 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 ,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 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 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經查,被告指摘如附表一「內容」欄 所示之具體事項,係關於告訴人及其家人有無賭博或操作金 融商品之情事,顯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無論真實與否 ,被告均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主張免責不 罰。再者,被告104年間借錢予梁勛時已26歲,且有擔任補 習班老師之工作經驗(見本院易字卷第102、105頁),被告 理應知悉借貸關係僅存在被告與梁勛之間,縱梁勛借款時曾 以其家庭背景、告訴人之學術地位作為還款能力之擔保,既 未於借據上記載保證人或擔保品,梁勛之說詞至多僅得認為 係促成被告借款之動機,而無任何法律上之效力。何況梁勛
係75年次,於104年間向被告借款時已近30歲為一成年人, 基於個人主義的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每個人應為,也只為 自己之行為負責,父債未必子還的情況,且告訴人對梁勛已 無須負法定代理人責任的情形下,梁勛應為其個人之行為負 全部責任,被告實不得僅因告訴人為梁勛之父親,即逕認告 訴人有義務要為梁勛之行為負責,併此敘明。
㈥另被告聲請傳喚梁勛前女友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梁勛亦有 利用家庭背景向其前女友借款(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 惟梁勛是否利用其家庭背景向他人借款,實與本案被告以文 字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罪事實無關,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故被告聲請傳喚梁勛前女友到庭作證,核與本案無關 聯性,無調查之必要,應駁回被告之聲請。 ㈦綜上,被告前開所執之辯解,均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罰金刑刑度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同條 第2項之罰金刑刑度修正為「三萬元以下」,與修正前之 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 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 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 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出於詆毀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已有多數 人註冊閱覽之PTT實業坊GOSSIPING公開論壇發表如附表一 「內容」欄所示之不實文字,指述對象一致,侵害法益相 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已有多數人註 冊閱覽之PTT實業坊GOSSIPING公開論壇發表關於「貴圈私 下玩的很瘋,募錢拿去賭」、「院長老婆也是賭性堅強, 股票期貨也沒少玩呢」」等不實內容之文字,足使不特定 之見聞者誤認告訴人身處之學術圈有募款賭博之情事,甚 至認為告訴人及其太太有沉溺操作投機金融商品等情,足 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行 為自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猶自信並屢稱其行為為正 當,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
被告已透過司法救濟,取得勝訴判決,卻仍無法獲償,迫 於無奈始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仍在學,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 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犯罪行為人之過去生涯,可知 其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 、目的,從犯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自身行為的看法,從其 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 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 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 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之 短長,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 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同 此見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 借款予梁勛未獲清償,希望告訴人能出面解決梁勛積欠之 債務,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 律之觀念,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 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並收警惕之 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已有多數人 註冊閱覽之PTT實業坊GOSSIPING公開論壇,以帳號「anout0 0110」張貼含有附表二「內容」欄所示不實內容之文字,足 以貶損梁世武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任認被告涉有前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被告於PTT 實業坊之GOSSIPING論壇 發表之文章、梁勛簽立之借據、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資料 ,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PTT實業坊之GOSSI PING論壇內,以帳號「anout00110」張貼含有附表二「內容 」欄所示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梁 勛在外確實有以告訴人之身分背景取得他人信任,順利借得 款項,我們受害者有權利要求告訴人來讓梁勛面對等語。五、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 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 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 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 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 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 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 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 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 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 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 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
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 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 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 ,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 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 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 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 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 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 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 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 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 ,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 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 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 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 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 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 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 ,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 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 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 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 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 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 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
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 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 範疇。
㈢綜上,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 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 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六、經查:
㈠被告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已有多數人註冊閱覽之PTT實業 坊GOSSIPING公開論壇,以帳號「anout00110」張貼含有附 表二「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 易字卷第79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1 至123頁),並有被告於PTT 實業坊之GOSSIPING論壇發表之 文章、PTT 帳號「anout00110」分析比對結果、通聯調閱查 詢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1至86頁、第91至95頁、第 103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為真實: 查被告因梁勛欠款不還而於網路上採取自救活動,其他被害 人亦有透過網路提供梁勛借款之資訊予被告,例如帳號「na menone」之網友表示:「我是勛中研院的學長……他也是沒有 一天停過來借錢,他的洞應該比你想像大很多哩……用爸爸名 義要人給方便的例子太多」、「其實他到後期已經連小秘書 的錢都在借了……聽過比較嚴重的是某任女友……錢也是讓勛借 光了,被要求還錢時,就下跪道歉」等語;帳號「ZIMX」之 網友表示:「我是他中正時的朔班同學,也是在四年前借了 他十萬,當時是騙我說啥做生意周轉不靈,後來發現很多同 學都被借,而且理由都不同……我還有一些碩班同學都零星被 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63頁),上揭梁勛向他人借 貸的資訊,皆係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貼文前,經由其他 網友告知而得知,核與被告自身借款予梁勛之情節若合符節 ,是由上揭網友發文內容可知,梁勛與他人間亦有諸多借貸 關係,且或有以告訴人之身分背景說服他人借款予其之情事 存在,是以,被告本於其自身經驗以及其他被害人提供之資 料,主觀上相信梁勛確有以告訴人之身分背景作為擔保還款 之說詞,向他人借貸之事實,而為如附表二「內容」欄所示 之言論,應非憑空杜撰虛捏,而有相當理由之確信。 ㈢被告應係出於善意發表如附表二「內容」欄所示之言論: 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二「內容」欄所示之言論,固堪認定,觀 諸被告所陳述之內容,實質上與其對梁勛提出之民事訴訟, 具有一定之關聯,且被告主觀上確信其所發表之言論與實情
相符,並非毫無所憑或憑空杜撰虛構,業如前述,被告於取 得民事訴訟勝訴確定判決後,因梁勛避不見面且名下並無財 產而無法執行獲得清償,向告訴人求助後亦未獲置理,此有 被告109年5月12日刑事答辯狀之陳述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 卷第55頁),被告於此情形下在PTT實業坊之GOSSIPING論壇 發表「是置之不理放棄管教這個兒子啦」等文字,實係就其 親身經歷之求償過程發表評論意見,非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 目的,且與上開民事案件有相當關聯,縱告訴人聽聞後有所 不悅或不滿,究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基此,被告就附表 二「內容」欄所示之言論應係因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 言論,告訴人縱認自身名譽受損而不快,依前揭說明,仍不 得以誹謗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關於附表二所為之言論,應認為有相當理 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縱認其行為符合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亦應 屬善意之發表言論,出於保護合法之訴訟目的為適當之評論 ,依刑法第311條規定,亦不應以誹謗罪相繩。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指稱之加重誹謗犯 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08.5.16下午2:11 世新梁世武院長...好歹你也位高權重愛惜羽毛...怎麼繼續放任你兒子梁勛在外頂著老爸的名義到處借錢玩賭盤啊?自己的兒子好好教啊,貴圈私下玩的很瘋,募錢拿去賭,有本事借就要有本事還啊.... 2 108.5.16下午2:27 我們院長可有錢囉~是在跟兒子賭氣而已啊,院長老婆也是賭性堅強,股票期貨也沒少玩呢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08.5.17凌晨1:39 我是好奇梁爸爸有頭有臉,還教書當院長當主任上媒體,結果兒子喊老爸的名借錢,是置之不理放棄管教這個兒子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