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貫捷
選任辯護人 楊瀚瑋律師
管 昱律師
廖于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偵字第252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簡字第32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貫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貫捷於民國108年10月2日20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松隆店內,見代號AW000-H108444號之兒 童(10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隨同其母即 代號AW000-H108444A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B女)在店內購物,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 拒之際,自後方伸手觸摸A女之臀部得逞。經旁人洪晨芳發 現後,隨即告知B女上情,經B女呼叫店員並通知警方到場,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A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洪貫捷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 依前開規定,前揭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店內購 物,看到A女,覺得她很可愛,我想要跟她打招呼,本來是 想要用手摸她的頭,但我手上拿杯子滑了一下,不小心碰到 她的臀部;我當時身體不舒服,有點暈眩的情況,就閉上眼 睛,然後腳有點不穩,才會觸碰到A女等語。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性騷擾罪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 之觸摸,其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性騷 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 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經查:(一)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片起始左上角監視 器顯示時間為108年10月2日20時12分12秒,片長2分21秒, 無聲音彩色畫面,鏡頭對著超市走道拍攝,內容如下(見本 院卷第33至34頁):
⒈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1~00:00:24 被告與A女均未出現於畫面中。
⒉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25~00:00:55 1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牛仔短褲之女子(即告訴人B女)自 畫面上方出現,B女走到冷凍櫃前。
⒊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56~00:01:13 1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卡其色短褲、左右手各提1只袋子之 男子(即被告),自畫面下方出現,走進畫面右邊走道後, 再走出來,走到畫面下方。
⒋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14~00:01:45 1名身穿淺色長袖上衣、淺色裙子、手拿紅色籃子之未成年 女子(即A女)自畫面上方出現,A女走到冷凍櫃前的B女旁 邊。被告自畫面下方走向畫面上方並將左手的袋子換到右手 ,被告與A女擦身而過,轉進畫面上方的右邊走道。 ⒌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46~00:01:59 1名身穿黑色上衣、深色短褲之女子(即洪晨芳)自畫面下
方走向畫面上方,被告自畫面上方的右邊走道出現,此時被 告以左手提2只袋子靠近B女後方,A女在B女後方,被告在B 女後方、身體略往右下方傾斜,此時洪晨芳經過被告旁邊, B女將頭轉向其右後方查看,被告自畫面右邊走道離開。 ⒍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00~00:02:21 洪晨芳與B女交談,B女與A女、洪晨芳等人自畫面右下角離 開。影片結束。
(二)證人即在場人洪晨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B女 帶著包含A女在內的3個小孩在買東西,A女的身高大約只到 我的腰部,被告是走在她們後面,當我走過去時,看到被告 的手突然手心朝上,由下往上朝A女的臀部拍打一下,當時 被告臉部沒有什麼表情,在拍打的時候眼睛是張開的,然後 被告立刻左轉去結帳,並沒有說任何話,B女則是嚇到往前 跳,有去抱住A女,B女本來是往我的方向看,被A女抱住後 有回頭看,我就跟B女說A女被別人摸臀部,B女馬上就報警 等語(見偵字公開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57至64頁)。證 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當時帶著小 孩在全聯內購物,A女當時身高約112公分,A女是站在我後 方,A女突然往前跳一步,所以我往後方看,當時有看到被 告,然後被告就往左邊走,然後洪晨芳就過來拍我的肩膀, 說被告有從下面往上摸A女的臀部等語。經核證人洪晨芳證 述A女於遭被告拍打臀部後往前跳,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證稱 A女突然往前跳相符。
(三)又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於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46~00:01 :59時,被告自後方靠近B女,A女在B女後方,被告在B女後 方、身體略往右下方傾斜,此時洪晨芳經過被告旁邊,B女 將頭轉向其右後方查看,被告自畫面右邊走道離開,有勘驗 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又 被告係成年人,A女身高僅112公分,衡諸常情,被告應以身 體傾斜或是膝蓋彎曲之方式,方能以手拍打A女臀部,而被 告確實有身體略往右下方傾斜之動作,亦與證人洪晨芳證述 證人洪晨芳證述被告突然手心朝上,由下往上朝A女的臀部 拍打一下等節相符。復審酌證人洪晨芳與被告、告訴人B女 、被害人A女均素不相識,應無偏袒一方之理,足認證人洪 晨芳之證述可採。是被告確實有以手觸摸A女臀部乙節,應 堪認定。
三、又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縱A女尚年幼,被告仍因尊重A女之 身體自主權,被告既未曾徵得A女之同意,即擅自伸手觸摸A 女臀部,且A女亦因此受驚嚇而往前跳,足認被告之行為顯 然逾矩,難認被告並無性騷擾之意圖。
四、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在店內購物,看到A女,覺得A女很可愛 ,我想要跟她打招呼,本來是想要用手摸她的頭,但我手上 拿杯子滑了一下,不小心碰到她的臀部;我當時身體不舒服 ,有點暈眩的情況,就閉上眼睛,然後腳有點不穩,才會觸 碰到A女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9年6月1 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惟查,被告於案 發當時並未手持杯子之類物品,有監視錄影畫面暨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被告並無因杯子滑了 一下而誤觸A女臀部之可能。又A女身高為112公分,被告如 係欲與A女打招呼並摸A女的頭,理應不用傾斜身體即足為之 ,且被告於斯時面無表情,亦無與A女或B女有任何交談,業 經證人洪晨芳證述在卷,況被告於觸摸完A女臀部後立即轉 身離去,顯非欲與A女打招呼。至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 明故載明眩暈,惟被告係於109年6月18日就醫並開立前揭診 斷證明書,是尚難以該診斷證明書認被告本件案發時即108 年10月2日2014分許有眩暈之情事,況證人洪晨芳亦證稱: 我覺得被告走路時,沒有晃動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 60),復參酌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亦未顯示被告有何走路 不穩之情事,且被告於觸碰A女臀部後,隨即立刻自畫面右 方之走道離去,倘被告於斯時因眩暈而有站立不穩之情事, 何以能於觸摸A女臀部後,立即站穩腳步並從走道離去?是 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 ,本案被害人A女係103年出生,於案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末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之條文,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見本院卷第73頁),使當事人 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於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侵害A女之 身體自主權,戕害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並造成A女心理陰 影,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飾詞狡辯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