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勝
王煜超
住北市○○區○○○街00號(新北○○○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煜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俊勝無罪。
事 實
王煜超於民國108年3月26日下午1時16分許,經王俊勝邀同,陪 同趙美珠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調 解委員會(下稱「松山區調委會」),與謝明宏因另案進行調 解,期間王煜超、王俊勝因不滿謝明宏於調解過程中持手機錄 影,而與謝明宏發生爭執,適時任調解委員之李春嬌當場出面 制止,王煜超本應注意該處為室內空間,設置桌椅並有多人在 內,於該處追逐,可能碰撞他人成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起身追打謝明宏(王煜超涉嫌傷害謝 明宏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21號判決確定), 於追打過程中,不慎揮手碰撞李春嬌,致李春嬌因重心不穩跌 坐在地,並因之受有第3、4、5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原起訴書係載受有右臀挫傷之傷害,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
案經李春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 即告訴人李春嬌、證人謝明宏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王煜超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俱為傳聞證據,並經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易字卷第60頁), 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煜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 作為證據(易字卷第60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煜超固坦承有於前揭 時間,陪同趙美珠至松山區調委會與謝明宏進行調解,告訴人 李春嬌係該案之調解委員,期間因與對造謝明宏發生爭執,而 與王俊勝共同追打謝明宏,告訴人當場並有跌倒在地等情,另 對告訴人受第3、4、5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亦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推倒告訴人 ,不知道告訴人怎麼跌倒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王煜超辯稱 :本案僅告訴人指訴,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看出被告王 煜超有推倒或撞倒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可能係為閃避他人或 後退而沒有站穩才跌倒,告訴人當天之急診紀錄及診斷證明書 均記載庝痛無外傷,而疼痛為告訴人主觀敘述,是告訴人應無 受傷,至告訴人所受腰椎滑脫之傷勢,係本案發生數月後始就 診,與本案跌倒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調解時 雙方要進行拍攝,伊有阻止稱不能拍攝,雙方互相發生口角、 繼續爭執,謝明宏請伊請不是當事人之第三者離席,王俊勝、 王煜超一聽馬上從座位上站起來繞著向謝明宏方向衝,伊一看 馬上起身走到謝明宏身邊,以阻止衝突,伊對王俊勝、王煜超 講不要過來、不能這樣,但王俊勝、王煜超沒有聽,應該是年 輕的(即王煜超)手一揮就到打到伊胸部,伊就重摔,背部、 屁股著地等語綦詳(易卷第202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而告訴人受有第3、4、5腰椎滑脫 併椎間盤突出症,則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一般檢查報告及告訴人於三 軍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含護理紀錄、檢查報告)等在卷為證(
易卷第153、191、253至318頁)。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王煜超手一揮就到 打到伊胸部,伊就重摔,背部、屁股著地等語已如前述,而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1_01_R_000000000000. AVI),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3時17分04秒至13時17分0 5秒間,被告王煜超突自畫面右側跑出,告訴人當時站在被告 王俊勝後方,被告王煜超自被告王俊勝與告訴人中間穿過時, 告訴人即向後跌倒,右側先著地(易卷第174頁),從而,告 訴人原係站立該處,於被告王煜超追打謝明宏之過程中,自告 訴人與被告王俊勝間之狹小空間穿越時,告訴人旋即跌倒,堪 認告訴人跌倒確係被告王煜超自告訴人前面跑過所致,則告訴 人證稱:當時被告王煜超手有揮打到伊胸部致伊重摔等情,即 核與常情無違,堪可採信,是告訴人跌倒在地係因被告王煜超 於追打謝明宏過程中,手不慎揮打到告訴人所致乙情,堪予認 定,被告王煜超辯稱伊無碰到告訴人云云,尚難採信。⒉又告訴人於當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診斷證明 書雖係記載無外傷(他卷第17頁),然當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忠孝院區依告訴人之主訴,為告訴人拍攝X光片,該X光檢查報 告診斷告訴人「腰椎第3、4節間、第4、5節間第一級椎間盤滑 脫」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一般檢查報告在卷可稽(易 卷第191頁),嗣告訴人因持續不適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經 診斷為第3、4、5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並於108年11月29日 進行腰椎神經減壓內固定及骨融合手術,亦有三軍總醫院之病 歷資料(含護理紀錄、檢查報告)存卷可參(易卷第253至318 頁),復經本院向三軍總醫院函詢告訴人於該院就診手術病症 ,是否與告訴人於108年3月6日在臺北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檢 查報告結果相同,經三軍總醫函覆稱:臺北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之檢查報告結果與病人李春嬌至該院就診手術之病症相同等語 (易卷第251頁三軍總醫院109年6月9日院三病歷字第10900068 88號函),堪認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第3、4 、5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於告訴人跌倒當日至臺北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經拍攝X光檢查時即已顯現,是前開 傷勢應係告訴人於108年3月26日跌倒所致無訛,辯護人為被告 王煜超辯稱告訴人前開傷勢與跌倒無因果關係云云,亦不足為 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煜超於前開時、地將告訴人撞到在地,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嫌,惟 :
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縱 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 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 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煜超、王俊勝2 人與謝明宏發生口角爭執,而自座位上站起來繞著向謝明宏方 向衝,伊上前阻止衡突等語,已如前述,而證人謝明宏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告2人衝上來要打人,被告王煜超離伊 比較近,被告王俊勝帶頭先站起來衝向伊,伊看到馬上站起來 ,告訴人馬上站起來幫伊擋等語(易卷第頁210、211頁),再 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係於被告王煜超自被告王 俊勝與告訴人中間穿過時,欲衝向謝明宏之際,始向後跌倒,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未見被告王煜超有積極針對告訴人推、撞 之行為,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不是被告2人用手 推伊,係年輕的那一個(即被告王煜超)用手揮到伊等語(易 卷第207頁),可徵當時被告2人係與謝明宏發生衝突,當時被 告王煜超追打之對象為謝明宏,僅係於追打謝明宏過程中,因 告訴人出身勸阻,被告王煜超始不慎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跌 倒成傷,難以認定被告王煜超對告訴人有何積極之攻繫行為, 衡情被告王煜超當時係與謝明宏發生爭執並追打謝明宏,疏未 顧及現場狀況,並無使告訴人受傷之本意,無法認定被告王煜 超於行為時,主觀上確係基於明知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並有意使 其發生,且依卷內事證,本案係被告王煜超於追打謝明宏過程 中,告訴人突出身阻擋,自被告王煜超追打謝明宏而經過告訴 人前方致告訴人跌倒之過程,僅發生在一瞬間,難認被告王煜 超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即難率 論被告王煜超故意傷害罪責,而僅能以過失傷害之罪責相繩。㈣綜上所述,被告王煜超前開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王煜超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 下罰金」(上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規定,提高為30倍),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調整為「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之刑度提高為1 年、罰金部分之上 限提高為1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
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王煜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 洽,已如前述,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 ,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之罪名(易字卷第200 頁),並使被告王 煜超及其辯護人為答辯、辯護,無礙被告王煜超及其辯護人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爰審酌被告王煜超疏未注意室內空間之安全,貿然於室內追逐 他人,因而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成傷,所為非是,且犯後 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在市場賣魚,日收入約新臺幣6至800元,未婚無 子,需撫養同住之母親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易字卷第34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煜超明知告訴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正在依法執行其調解職務、維 持調解時之秩序,竟為追打謝明宏,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將告訴人撞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臀挫傷之傷害,而以此強 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其調解職務,因認被告王煜超另 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云云。㈡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名成立,除須行 為人主觀上對公務員刻正處於依法執行職務之際有所認知外, 客觀上並應有故意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並無處罰過失 犯之規定。
㈢經查,被告王煜超前開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成傷之行為, 係疏未注意該處為室內空間,設置桌椅並有多人在內,於該處 追逐,可能碰撞他人成傷,而仍在該處追打謝明宏之過失行為 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王煜超並無故意妨害公務之 情,核其所為自與刑法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王煜超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是此 部分本應為被王煜超無罪之諭知,惟被告王煜超此部犯行倘成 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俊勝於前揭時、地,因不滿謝明宏在上
開調解中持手機錄影,明知告訴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正在依法執行其調解職務、維 持調解時之秩序,竟為追打謝明宏,而與被告王煜超共同基於 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將告訴人撞到在地,致告訴 人受有第3、4、5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而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其調解業務,因認被告王俊勝與被告 王煜超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罪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王俊勝堅決否認涉有前揭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 :當日伊完全沒有碰到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怎麼跌倒的等語 ,被告王俊勝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王俊勝辯護稱:本件僅告訴人 指訴,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看出被告王俊勝有推倒或撞 倒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可能係為閃避他人或後退而沒有站穩 才跌倒,告訴人當天之急診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庝痛無外 傷,而疼痛為告訴人主觀敘述,是告訴人應無受傷,至告訴人 所受腰椎滑脫之傷勢,係本案發生數月後始就診,與本案跌倒 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俊勝有於前揭時間,邀集被告王煜超陪同趙美珠至松山 區調委會與謝明宏進行調解,告訴人係該案之調解委員,期間 被告2人因與謝明宏發生爭執,而共同追打謝明宏,告訴人當 場並有跌倒在地等情,業經被告王俊勝供承,並經告訴人指訴 、證人謝明宏證述綦詳,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無訛;而告訴人受有第3、4、5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
症,則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一般檢查報告及告訴人於三軍總醫院之病 歷資料(含護理紀錄、檢查報告)等在卷為證(易卷第153、1 91、253至318頁),核告訴人前開傷勢與其當日倒地間有因果 關係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予認定。㈡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年輕的那一個(即王煜 超)手一揮就打到伊胸部,伊重摔,背部、屁股著地躺在地板 上,不是被告2人用手推伊,是其中年輕的那一個用手揮到伊 (易卷第202、207頁)等語,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 當時係被告王煜超突自畫面右側跑出,告訴人站在被告王俊勝 後方,被告王煜超自被告王俊勝與告訴人中間穿過時,告訴人 即向後跌倒,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倒地時,既未見被 告王俊勝出手攻擊告訴人,且斯時被告王煜超自被告王俊勝及 告訴人中間穿過,亦未見被告王俊勝有碰撞告訴人,是被告王 俊勝辯稱當時未碰到告訴人,告訴人怎麼跌倒不清楚等語,堪 予採信。
㈢又本案係被告2人追打謝明宏過程中,本應注意該處為室內空間 ,設置桌椅並有多人在內,於該處追逐,可能碰撞他人成傷,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王煜超疏未注意而於 追打過程中,不慎揮手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跌坐 在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王煜超所為係屬過失行為 ,並無犯罪之故意,則被告王俊勝就前開犯行與被告王煜超間 即難認有何犯意聯絡,自不得對被告王俊勝遽以傷害、妨害公 務罪責相繩。
㈣至證人謝明宏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王俊勝、王煜超都有與告 訴人肢體接觸,把告訴人推到在地,推得很遠等語(易卷第21 1頁),然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2人起身毆打伊,告訴人擋在 伊前面,當時伊只顧著逃跑,無暇顧及周遭情況,之後由律師 所提供之錄影帶看到被告2人確實有將告訴人推倒等語,是證 人謝明宏當場究竟是否確有目擊告訴人跌倒之經過,尚非無疑 ,又其證述復與告訴人前揭係被告王煜超手揮打到伊致伊倒地 乙節有所扞格,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見被 告王俊勝有出手推倒告訴人之舉,是證人謝明宏之證詞難認與 事實相符,不得執為不利於被告王俊勝之認定。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俊勝涉犯傷害、妨害公務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王俊勝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 被告王俊勝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