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
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傑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昱傑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起至同年11月 18日凌晨2 時許止間之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或雙和 街附近,明知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PPS 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PPS 機車乃陳奕如所有、由陳奕 如胞兄陳奕宏使用,於107 年10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竟基於收受 贓物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瑞」之成年男 子(下稱「阿瑞」)收受取得該PPS 機車而為騎乘使用。二、黃昱傑另於107 年11月18日凌晨2 時許,騎乘PPS 車輛行經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 弄57號之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同日凌晨2 時9 分許(起訴意旨僅泛稱於同日凌晨2 時 許所竊取,由本院逕為補充如前),見海青企業有限公司所 有交由柯芬鴦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932 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 弄8 之 1 號前,竟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932 機車後,旋即發動引擎 騎乘逃離,並於同日不詳時間將該932 機車停放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前。
㈡又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起訴意旨未載竊取時間,由本院 逕予補充如上),復前至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 ,見陳采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 意旨誤載車牌號碼為833-MWG 號,由本院逕予更正,下稱88 3 機車)停放在前址,詎另行起意,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後 ,立即以牽移方式離去,再於同日不詳時間將該883 機車停 放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
㈢嗣因陳奕宏、柯芬鴦與陳采瑄發現前開機車失竊而報警,由 員警調取監視器畫面比對及至前開機車停放地點查詢,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昱 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109 年度原易字第20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 至第8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事實欄所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56 頁),核與證人陳奕宏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相當( 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0766 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 至第19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114號卷,下稱審易卷, 第45頁至第49頁),並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 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尋獲照片、臺北市○○○○○○ ○○○○○○○○○○○○○○○○○○○○○○○○○○ ○路○○○○○○○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及信義分局109 年6 月12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093020260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 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 49頁、第53頁、第59頁、第65頁;本院卷第35頁、第107 頁 至第110 頁),可謂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同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㈡如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供承在案 (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11 頁至第114 頁;審易卷第
45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6頁、第145 頁至第156 頁),核與證人柯芬鴦、陳采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合(見偵 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且有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8 弄20號、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 、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路口、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前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等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臺北市○○○○○○○○○○○○○○○○○○○○○○ ○○○○○○○○○○○路○○○○○○○號查詢機車車籍 結果、本院查詢之GOOGLE地圖結果,及信義分局109 年6 月 12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093020260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等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 第63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67頁、第69 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107 頁至 第123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又觀街道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見偵卷 第25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69 頁),可知被告係於107 年11月18日凌晨2 時9 分許、同日 凌晨3 時45分許,依序竊取932 機車、883 機車無訛,且被 害人陳采瑄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應係883-MWG 號,起訴意旨 未特定被告竊取932 機車、883 機車之時間,且誤載883 機 車車牌號碼,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如上。
㈣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論罪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 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 物罪;又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則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與㈠㈡所為收受贓物罪與竊盜罪,侵害法 益不同,時間、地點更屬有異,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中所供:其當時見932 機車與其友人「阿俊」之機車型號 相同,應可拆解零件,以便為「阿俊」修車,故予以竊取, 但於確認型號不同後,即再度至臺北市○○區○○街○○○ ○○○○○○○○○號疑似相符之883 機車,俟見仍屬有別 而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12 頁;本院卷第 82 頁 、第152 頁至第153 頁),顯見其首於竊取932 機車 並確認零件不符後,方沿街觀察後再度下手行竊883 機車, 足謂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雖主張其當時恰正遭另案通緝,因已不願逃亡,故於10 7 年11月18日上午即前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投案,並向員 警告知其犯本案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復告稱停放PP S 機車之地點以及該車或為贓車,是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 而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但以: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 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 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稱其於108 年11月18日前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投案 之際,一併告知涉犯竊盜犯行及PPS 機車下落云云,然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之際 載(見偵卷第53頁至第63頁),被害人陳奕宏於107 年10月 29日上午10時4 分許就PPS 機車遭竊一事報案後,直至108 年1 月16日下午1 時許方由員警以其他方式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弄00號前尋獲;被害人柯芬鴦於107 年11 月19日下午5 時11分許就932 機車遭竊一節報案後,員警則 旋於同日晚上7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尋獲停
放該處之機車;被害人陳采瑄於107 年11月20日下午5 時33 分許就883 機車遭竊乙情報案後,由員警調閱監視器系統確 認,而於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 號前尋得停放於此處之機車等節,顯悉此3 臺機車遭尋 獲之時間有異,果若被告確於107 年11月28日至信義分局福 德派出所投案時,併就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犯行自首,另 就PPS 機車下落予以說明,焉可能員警尋獲PPS 機車、932 機車與883 機車之時間、方式迥然不同,且於108 年7 月17 日方由員警至臺北監獄首度詢問被告關於本案犯行經過,又 被告當下從未提及早已主動告知之情(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述是否為真,已屬有疑。 ⒊復自信義分局109 年6 月1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2026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3 份與調查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以 觀(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23 頁),可知: ①於被害人柯芬鴦107 年11月19日報案後,員警旋於同日調取 監視器發現932 機車遭騎乘離去之影像,遂至現場尋獲該車 ,但在現場守候未果而通知鑑識小組至現場採證。 ②員警另因接獲被害人陳采瑄於107 年11月18日報案,遂於持 續調閱監視器,並前往斷點處尋找後發現883 機車停放在臺 北市○○區○○街000 號前,並通知鑑識到場採證後,與被 害人陳采瑄相約於同年月23日完成發還程序。 ③另員警於108 年1 月16日在臺北市○○區0 段00巷0 弄00號 前尋獲PPS 機車後,再陸續調取監視器畫面發現原騎乘PPS 機車之戴帽、口罩人士,同為竊取932 機車、883 機車之人 ,又因被告曾於107 年11月16日至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詢問 非自首之事項,經調取監視器比對後確認被告衣著與上開嫌 疑人相同,故員警至臺北監獄詢問當時服刑之被告等情。 ⒋依前開函文暨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示,可見查獲 該等機車之員警全否認於辦案過程中曾與被告接觸而得知該 等情報,且亦直至108 年7 月17日方就本案犯行詢問被告, 益徵查獲PPS 機車、932 機車與883 機車之經過,均非因與 被告接觸或自其處得知情報所獲,難謂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 ,是實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不合,其此部分所辯,要難採 憑。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多次竊盜前科( 未構成累犯)之素行,有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211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 頁至第68頁、第135 頁),詎於明知「阿瑞」提供之PPS 機 車為贓物,竟仍予以收受而使用,更隨機找尋932 機車、88
3 機車而徒手竊取,不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助 長財產犯罪之不法風氣、增添失主取回之困難性,所為實有 不該,惟幸該等機車均由員警查獲後發還予被害人陳奕宏、 柯芬鴦與陳采瑄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考(見偵卷 第59頁至第63頁),堪謂已對渠等所受損害於事後有一定填 補;參酌被告始終均坦承本案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犯行, 又就883 機車部分遭破壞之處,更與被害人陳采瑄代理人李 金蘭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一節,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 表、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2 頁),惟就本案事實欄所示收受贓物犯行則於 本院審理最末時予以坦承,綜合判斷其犯後態度;輔以被害 人陳奕宏、柯芬鴦及被害人陳采瑄代理人均表示無意見,尊 重法院判決等意見(見審易卷第37頁、第48頁;本院卷第15 4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個人戶籍資料則記載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41 頁》),案 發時從事水電,有2 名子女待扶養乙情(見本院卷第80頁、 第154 頁),佐以被告於本院中自稱PPS 機車係向「阿瑞」 借來作為代步工具、932 機車與883 機車則係欲幫「阿俊」 修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斟酌其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審酌被告本案 犯行均屬財產犯罪,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態 樣與動機相同,與如事實欄所示收受贓物犯行則有所區別 ,衡以各罪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更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收受及竊得 之PPS 機車、932 機車以及883 機車,各由被害人陳奕宏、 柯芬鴦與陳采瑄領回等情,有該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 (見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業如上述,是本件無再就被告 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20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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