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82號
TPDM,109,易,182,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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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卉妍


選任辯護人 陳曉雯律師
鄭懷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959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簡字第391號),認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卉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卉妍陳錦隆(所涉嫌賭博罪嫌,經 檢察官另追加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2月23日起至同年月27日14 時5分經警查獲時止,在陳錦隆提供之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1樓「萬隆棋牌社」內擔任櫃臺人員,聚集不特定 之賭客在場賭博麻將,並由賭客向「萬隆棋牌社」購買新臺 幣(下同)1元兌換1分鐘之儲值點數,以作為賭客向「萬隆 棋牌社」承租麻將桌賭博之費用。嗣經警於108年12月27日1 4時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 索,當場查獲賭客黃宜津蔡治平、陳怡君、王汝中、白建 新、林英昭、殷恭國、温乃錕等人在場賭博麻將,賭博方法 係以100元為底、每多一臺20元之方式計算賭資,並扣得賭 資卡7萬2千分、監視器主機1組、電腦1臺、麻將2副、會員 名單30張等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黃宜津蔡治平王汝中、林英昭、殷恭國、 温乃錕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陳怡君、白建新於警詢中之證 述,有扣案之賭資卡7萬2千分、監視器主機1組、電腦1臺、 麻將2副、會員名單30張等物品及卷附現場勘查照片30張等 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搜索前幾日及當日至萬隆棋牌社內之事 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犯行,辯稱:伊與陳錦隆為認識將近40年之好友,伊 平日係與他人合夥經營餐廳,本案員警搜索前幾日,陳錦隆 向伊表示因為其店內之小姐離職,請伊暫時幫忙開門及打掃 ,伊有說伊不懂麻將,陳錦隆說不用懂,幫忙打開店門、店 內冷氣、電動麻將桌之電源開關及清潔即可,伊只知道客人 在打麻將,不清楚有賭博,伊大約幫忙3至4日,中間有1日 沒有去幫忙,有1天只幫忙半日,期間警察臨檢時有問怎麼 換伊做,伊還回答來幫忙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非受僱 於陳錦隆,也不是萬隆棋牌社的櫃臺人員,只是單純幫忙陳 錦隆幾日,內容僅是開門、收垃圾等,萬隆棋牌社內是否有 人藉由打麻將賭博,與被告無關,現場之人也沒人提到被告 知情賭博一事等語為其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23起至同年月27日14時5分經警搜索時止, 有至陳錦隆擔任負責人之萬隆棋牌社內約3、4日,而員警於 108年12月27日搜索時,現場有黃宜津蔡治平、陳怡君、 王汝中、白建新林英昭、殷恭國、温乃錕等人在場,並扣 押賭資卡7萬2千分、監視器主機1組、電腦1臺、麻將2副、 會員名單30張等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41至43頁),核與黃宜津蔡治平、陳怡君、王汝中、白 建新、林英昭、殷恭國、温乃錕等人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 至30、33、83至86、89、147至150、153、155、185至169、 183至189頁),並有扣押物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即員警搜索時在萬隆棋牌社現場之客人蔡治平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伊去過萬隆棋牌社10多次,只看過被告1、2次等 語;證人即員警搜索時在萬隆棋牌社現場之客人王汝中亦於



偵查中證稱:伊去過萬隆棋牌社很多次,只看過被告1、2次 ,被告是新來的等語;證人即員警搜索時在萬隆棋牌社現場 之客人温乃錕於偵查中證稱:伊只有搜索當天有看到被告等 語;證人即員警搜索時在萬隆棋牌社現場之客人黃宜津於偵 查中證稱:只看所被告2、3次,是新來的等語(見偵卷第21 4至216頁)。又證人即萬隆棋牌社之負責人陳錦隆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8年設立萬隆棋牌社,有向臺北市商 業處登記領有營業執照,且有臺灣麻將推廣協會之證書,來 打麻將之會員只需要每1分鐘繳交1元之場地使用費,因為收 費低廉,之前員工嫌薪水太低辭職,伊也不打算再聘員工, 伊與被告認識幾十年,被告曾擔任伊結婚時之證婚人,被告 並沒有參與伊萬隆棋牌社之經營,只是案發前幾天伊的員工 辭職,伊因為另外有套房出租要帶看,所以拜託被告幫忙開 門、開電源並整理垃圾,等伊到店內再離開,被告大概幫忙 3、4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6頁)。依上開證人所述, 與被告所辯:僅至現場幫忙3、4日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 所辯僅到場3、4日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㈢、而證人即員警搜索時在萬隆棋牌社現場之客人黃宜津、陳怡 君、王汝中、白建新林英昭、殷恭國、温乃錕等人,於警 詢中均稱:萬隆棋牌社僅收取場地使用費1分鐘1元,並無收 取抽頭金等語(見偵卷第38、62、75、94、109、122、136 頁),證人即員警搜索時在萬隆棋牌社現場之客人蔡治平於 警詢及偵查中亦均稱萬隆棋牌社並無收取抽頭金等語(見偵 卷第51頁),與員警查獲扣押物品時電腦螢幕顯示狀態係麻 將桌使用時間及扣款狀態之畫面等情相符,有扣押物品照片 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91至193頁),堪認萬隆棋牌社確係依 麻將桌使用時間收取費用,而萬隆棋牌社現場之客人均一致 證稱萬隆棋牌社除收取1分鐘1元之場地使用費外,並無抽取 其等賭博輸贏金額比例之抽頭金,依其等所述萬隆棋牌社僅 係以提供場地使用之時間為收入之基準,並非仰賴使用者賭 博財物以營利,則萬隆棋牌社之經營是否基於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已非無疑。
㈣、又證人蔡治平雖坦承有賭博金錢之事實,然係稱:伊與同桌 之人打完麻將之後,到店外自行結算輸贏金額等語(見偵卷 第50頁)。而證人林英昭雖亦坦承有賭博金錢之事實,惟供 稱:伊等4人打完麻將後,自行至廁所旁以現金結算輸贏, 才將籌碼卡返還店家等語(見偵卷第102頁)。是依證人所 述,其等係使用萬隆棋牌社提供之麻將後,自行以金錢計算 而賭博,被告並未參與其等賭博金錢之計算,則被告辯稱不 知道客人有賭博等語,尚非無據。再證人陳錦隆亦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不需要協助現場打麻將之客人算積分, 伊也沒有拜託被告幫忙算積分,櫃臺內的電腦雖然可以看到 店內監視器,但平常都是切換在麻將桌使用時間的畫面,伊 也沒有教被告如何切換畫面或幫忙看監視器,因為不需要, 而且伊都有在店內貼標語嚴禁客人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10 7至116頁),則依證人陳錦隆證述,除就被告不需協助客人 計算積分等語與上開證人蔡治平林英昭等人之證述相符外 ,所述:櫃臺內電腦螢幕平日僅顯示麻將桌使用時間等語, 有扣押物品之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91至193頁),而萬 隆棋牌社內牆面上確實貼有明顯之會員守則標註:「不得有 藉機賭博財物之行為」等語,有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79、80頁),堪認證人陳錦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依 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既不需要協助客人計算輸贏甚至分配金 錢,且櫃臺內之電腦螢幕也沒有顯示現場監視器畫面,牆壁 上亦貼有禁止賭博之標語,無從證明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而提 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告所辯不知道客人有賭博財物等 語,並非無據,自無從僅以現場客人所述有私下自行賭博財 物之證述及扣案物,逕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 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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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