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145號
TPDM,109,撤緩,145,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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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忠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109年度審簡字第429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忠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 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 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 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 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 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 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 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李忠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25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 刑2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之負擔予各被害人,該判 決業於109年5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查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負擔受刑人自承迄今均未履行,並



表示其力清償,同意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受刑人10 9年7月1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未按期履行 賠償義務,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甚明,又上開緩刑負擔係受刑人與被害人於前述刑事案件 審理中所為之和解條件,受刑人既已於案件審理中同意以 分期支付與被害人之方式,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堪認受 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 條件,方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而被害人亦應信賴受刑人將 履行和解條件,方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倘若受刑 人輕率同意和解條件,以獲得緩刑之恩典,卻在法院為宣 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和解條件履行,致被害人再次落入 求償無門之窘境,實有違公平正義,故本院斟酌上情,認 受刑人無將前開緩刑條件履行完畢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 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 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 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 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附表
編號 緩刑所附條件 1 李忠諺應支付郭宗霖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陸仟元,支付方式如下:應自民國一○九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戶名:郭宗霖)。 2 李忠諺應支付白至緯參萬伍仟元,支付方式如下:應自民國一○九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第一銀行南崁分行〈代號○○七〉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白至緯)。 3 李忠諺應支付陳彥霖柒萬元,支付方式如下:應自民國一 ○九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華郵政台中水湳郵局帳戶,帳號:○○○○○○○○○○○○○○,戶名:陳彥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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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