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鈺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9年度執聲字第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鈺淇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應支付被害人黃榮鑑、邱 芯瑀、吳宛如共新臺幣(下同)10萬672元,惟受刑人自108 年11月起即未如期清償,顯見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其 於緩刑期前即107年4月26日另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9年4月 15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受刑人所 犯上開兩案件性質、罪質相同,且於106年9月12日洗強防制 法案件後所為,顯見其主觀惡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 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 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 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本條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而依職權為判斷。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 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 不同。換言之,受刑人縱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 之情形,法院仍須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程度,以及原宣告之 緩刑是否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 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戶籍地係在新北市烏來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 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於106年9月12前某日犯洗錢罪,經本院於107年6月2 9日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緩刑2年, 緩刑期間應依判決所示賠償被害人黃榮鑑、邱芯瑀、吳宛如 共10萬672元,於107年8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9年7月31 日(下稱甲案);而受刑人前因於107年4月26日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 於108年5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受刑人前雖就甲案之緩刑條件未給付完畢,然經本院傳喚到 案,受刑人表示先前因乙案賠償而無法支付甲案緩刑條件, 現已可履行等語,並於109年7月3日將尚未賠償之金額分別 匯款予被害人黃榮鑑、邱芯瑀、吳宛如,經被害人黃榮鑑、 邱芯瑀、吳宛如表示被告已賠償完畢等語,有轉帳明細、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受刑人 既已於本院裁定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堪認聲請意旨上開所 述情形已不存在。
㈣、又受刑人所犯乙案係於甲案判決前所為,而非於甲案受緩刑 宣告後猶故意再犯,則受刑人於乙案犯罪時本無法預知甲案 將受緩刑宣告,自不能徒以乙案另經判決,逕執為受刑人毫 無悛悔之實據,已難遽論甲案之緩刑宣告均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受甲案緩刑宣告後故意再犯相 同或類似犯罪之乙案之明確惡性。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有 何積極事證或具體事實,足認受刑人有何難收緩刑宣告預期 效果而應予執行刑罰之必要性。
㈤、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