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秉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915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181號),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闕秉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闕秉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以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處斷。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因侵占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1年4月確定;前揭①②二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0 日因羈押折抵、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月27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雖有因持有毒品 而遭判決暨執行之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惟其前案執 行完畢後已間隔1年半始再犯本案,尚難認其有立法意旨所 指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 暫、危害程度、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白色粉塊4袋、白色微黃粉末2 袋、白色粉末1 袋、米白色粉末1 袋、黃色粉塊1袋、白色 結晶2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8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北 地檢署108偵29153卷第143-144頁)在卷可參,則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1只,衡情與 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 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 磅秤1台,經送驗結果,亦檢出含有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可參,因此等 物品與所沾附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 毀。
(三)扣案如附表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之分裝夾鏈袋21個、針筒2 支等物,固未經送驗,自無法認定有毒品殘留而屬違禁物, 然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 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一 白色粉塊(即編號2 ) 1袋(驗餘淨重16.03公克,純度55.55%,純質淨重8.93公克)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9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4510號函(見臺北地檢署108偵29153卷第143-144頁、第205-207頁) 二 白色粉塊(即編號3、5、7) 3袋(驗餘總淨重11.95公克,純度73.05%,純質淨重8.76公克)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三 白色微黃粉末(即編號6、9) 2袋(驗餘總淨重0.77公克,純度32.38%,純質淨重0.25公克)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四 白色粉末(即編號8) 1袋(驗餘淨重0.67公克,純度40.09%,純質淨重0.28公克)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五 米白色粉末(即編號4) 1袋(驗餘淨重12.42公克,純度1.19%,純質淨重0.15公克)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六 黃色粉塊(即編號1) 1袋(驗餘淨重22.62公克,純度29.53公克,純質淨重6.69公克)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七 注射針筒 1支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同上偵卷第143-144頁) 八 白色結晶 2袋(驗餘總淨重65.6633公克,純度91.9%,純質淨重60.3799公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見同上偵卷第177頁) 九 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同上偵卷第143-144頁) 十 電子磅秤 1臺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十一 分裝夾鏈袋 21個 十二 針筒 2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153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4181號
被 告 闕秉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秉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 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間某 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網咖內,向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 新臺幣10萬元之價格,購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 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粉末約9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逾20公克)約2包而持有之。(二)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6日19時 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公園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上開購買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上開購買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1月26日21時40分許,闕秉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逆向行駛,為警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攔查,查知闕秉宇為本署發 布通緝之通緝犯,並經其同意搜索,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 ,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塊1包(驗餘 淨重16.03公克,純質淨重8.93公克)、淺米黃色粉塊3包( 驗餘淨重11.95公克,純質淨重8.76公克)、深米黃色粉塊1 包(驗餘淨重22.62公克,純質淨重6.69公克)、米黃色粉 末2包(驗餘淨重0.77公克,純質淨重0.25公克)、米白色 粉末1包(驗餘淨重12.42公克,純質淨重0.15公克)、白色 粉末1包(驗餘淨重0.67公克,純質淨重0.28公克)、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亦無法析離)之注 射針筒1支,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 晶2袋(驗餘淨重65.6633公克,純質淨重60.3799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亦無法 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和不含毒品成分 之分裝夾鏈袋21個、未使用過針筒2支等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闕秉宇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4510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108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7張 扣案毒品,分別檢出如事實欄所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海洛因總純質淨重逾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145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鑑定人結文各1份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出馬、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 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 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
,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 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 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 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 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 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 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 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 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可參。(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處斷。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第一、二級毒品(含無法與毒品完全析 離之注射針筒、吸食器、電子磅秤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報告意旨認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堅決否認有 販賣意圖,辯稱扣案毒品係供己施用等語。經查:本件報告 意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所憑無非係以扣 案毒品之數量較多為據。惟報告機關並未查獲其他被告販毒 予何人及交易細節之線索或事證,而被告尿液經檢驗確呈嗎 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所 辯,尚非全然無稽。且本件並未查得有何他人向被告購毒之 犯罪實據,亦未自被告身上或住所查獲任何販賣毒品之帳冊 、紀錄等資料,復缺乏被告販毒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證物 ,以足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確切事證,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 開毒品,遽認被告主觀上具販賣毒品之意圖。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是該部分罪嫌應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應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光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