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819號
TPDM,109,審訴,819,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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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84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泰嘉告訴被告葉冠廷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 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849號




  被   告 葉冠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             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冠廷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 交簡字第25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0 月27日6時許,搭乘陳泰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返抵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W110璞石麗 緻大廈」之住處,惟因車資給付問題而與陳泰嘉發生糾紛, 陳泰嘉遂尾隨葉冠廷進入前開住處大廳內進行理論,葉冠廷 因本身已帶醉意而漸生不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坐 於大廳沙發上等待員警到來之陳泰嘉臉部揮擊,以致陳泰嘉 所戴眼鏡遭揮落,並受有鼻樑、前胸壁擦傷等傷害。二、案經陳泰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葉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陳泰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目擊證人即「W110璞石麗緻大廈」警衛沈仕仁及杜敏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四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五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鼻樑、前胸壁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簡卲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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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