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柄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89
號、第698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柄豪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任柄豪自民國108年8月初起,加入由「施緯」(音)、化名「皮卡丘」之成年人與顏鴻新、劉守益、陳佑昇(綽號「柚子」)、王甘意、栁鈞森(前開顏鴻新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號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為牟取不法報酬,擔任所謂「1號」即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任柄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上開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詐騙各編號所示張錦惠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轉帳或匯款至各編號所示之帳戶,而任柄豪則依詐騙集團指示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由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簡訊告知提款卡密碼後,前往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詐欺款項(詳如附表「提款人/提款時地/金額」欄所載),任柄豪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所謂「2號」(即向1號車手收取贓款之車手)、「3號」(即向2號車手收取贓款之車手)陳佑昇、栁鈞森、王甘意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後,再由「3號」攜至該詐騙集團所謂「水房」上繳該詐騙集團,任柄豪並向王甘意領取提領金額2%之現金(如附表所示)作為報酬。二、案經張錦惠、李鴻鑫、陳飛文、蔡安祿、劉福才、謝旻縉告 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任柄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3150號卷《下稱卷③》第5至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21832號影卷《下稱卷④》第27至36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下稱卷⑤》第33至35、109至1 1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86號卷《下稱卷 ⑥》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113頁、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鴻鑫、張錦惠、被害人林春生、張子悅、告訴人陳飛文 、劉福才、蔡安祿、謝旻縉、被害人古月琴、另案被告即共 犯陳佑昇、栁鈞森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之情節相
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2344號卷《下稱 卷②》第57至63、119至121、157至158頁、卷③第49至50、61 至62、70至71、73至76頁、卷⑥第21至25頁、卷⑤第103至104 、161至162、145至148、卷④第27至36頁),並有被害人李 鴻鑫、張錦惠、陳飛文、劉福才、蔡安祿提出之行動電話通 訊內容畫面相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渣打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第一商業銀行東 港分行檢送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檢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行檢送之匯款單據、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函送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附表所載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被告及其他不詳共犯提款時及 其前後之各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及其週邊地區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相片附卷可佐(見卷②第65至87、123頁、卷③第51至5 3、63至6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2344號 卷人頭/被害人帳戶《下稱卷①》第21至23、123至127、137至1 39、161至163、181至183頁、卷⑥第5至11、43至47、55至57 、87至89、101至103、107至109、卷④第7至21頁、卷⑤第15 至21、41至45、59至68頁、卷⑥頁第33、39至45、55至83頁 、卷③第98至108),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附表編號三、七所示 告訴人陳飛文、劉福才受詐欺而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雖因該帳戶旋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未 遭提領,然被告於告訴人等匯款前,業已取得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並於附表編號五告訴人蔡安祿受詐欺匯款至該 帳戶後,依指示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並繼續持有該提款卡, 俟提款卡無法使用始將之丟棄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13頁、卷③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卷⑤第110至11 1頁、卷⑥第89至90頁),故被告於告訴人陳飛文、劉福才匯 款後仍持有該提款卡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實際上已處於 得隨時領取告訴人陳飛文、劉福才款項之狀態,對該匯入之 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仍屬詐欺取財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13號提案審查意見同此結論), 附此說明。
㈡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緊密接近之時間 內,對於各該編號之被害人陸續施以詐術,致各被害人基於 同一詐騙事由而多次匯款,被告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五
、六、八、九所示多次提領行為,均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為,且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俱為接續犯,各均僅 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與陳佑昇、王甘意、栁鈞森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以分工 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從事本件多起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使該詐騙集團成員獲取不法錢財,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及求償困難,助長詐騙歪風,有礙於檢警偵辦破案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分別與被害人張錦惠、李鴻鑫、林春生、張子悅、古月琴等經調解成立解,願自112年7月起,分期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13萬元、1萬元、10萬元、1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擔任車手之涉案程度、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且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所得利益、告訴人等財產損害情形,惟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按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所分得部分而為沒收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 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提領本 案之詐欺贓款,可獲得提款金額2%之報酬乙情,業經被告、 證人陳佑昇供證述在卷(見卷③第7頁背面、卷⑤第147頁), 依此,被告就附表所提領款項可得之報酬合計為1萬6980元 (即1200+5200+400+2400+3980+3200+600=16980),屬被告 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前開所揭 被害人等經調解成立,且調解成立之總金額已逾被告前開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渠等日後如未獲清償,自得持前開調 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故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至於附表所示被告所提領之 詐欺款項已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上游,被告既已無事實上之 處分權,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原持有如附表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罪使用,然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於 案發後已無法使用,難認有法律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匯款時地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地/金額(不含手續費) 任柄豪提領左列被害人款項之2%報酬 宣告刑 一 張錦惠 /提告 108年8月12日9時許,假冒張錦惠胞兄媳婦,佯以商借款項付貨款為由,詐騙張錦惠匯款,致張錦惠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8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臨櫃匯款6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新營分行帳號 :0000000000 0(戶名:黃香綿) 任柄豪在下列時地提款共計6萬2000元: 1.108年8月12日11時4 9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南路1段36之10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提款2萬元(3筆),共計6萬元。 2.於同日16時4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510號統一超商遠來門市提款2000元。 1200元 任柄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李鴻鑫 /提告 108年8月12日10時30分許,假冒李鴻鑫之友人鍾文忠,佯以商借款項為由,詐騙李鴻鑫匯款,致李鴻鑫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3分,在苗栗縣○○鄉○○路00號三義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員林分行帳號 :0000000000 0(戶名:張庭瑜) 任柄豪在108年8月12日13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提款3萬元(3筆)、1萬元,共計10萬元。 2000元、 2000元、 600元、 600元,合計5200元 任柄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8年8月13日13時54分許,假冒友人鍾文忠,佯以商借款項為由,接續詐騙李鴻鑫匯款,致李鴻鑫陷於錯誤,於翌(14)日12時10分許,於上址三義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黃芯) 任柄豪在下列時地提款共計10萬元: 1.108年8月14日13時6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提款2萬元(3筆)。 2.108年8月14日13時1 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提款2萬元(2筆)。 108年8月15日12時30分許,假冒友人鍾文忠,佯以商借款項為由,接續詐騙李鴻鑫匯款,致李鴻鑫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9分許,於三義工業區的渣打銀行轉帳3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戶名:莊雅璇 ,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任柄豪在108年8月16日0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營業部提款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 108年8月16日13時57分許,假冒友人鍾文忠,佯以商借款項為由,接續詐騙李鴻鑫匯款,致李鴻鑫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分許,在三義工業區渣打銀行轉帳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朱品臻 ) 任柄豪在108年8月17日0時1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汀洲郵局提款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 三 陳飛文 /提告 108年8月12日10時許,假冒陳飛文之友人陳玉清,佯以商借款項為由,詐騙陳飛文匯款,致陳飛文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2分許,於臺南市○○區○○街0號六甲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 :陳泳霖) 不詳詐騙集團男成員在108年8月12日15時39分許起,在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水上門市提款2萬元(4筆)、1萬9000元,共計9萬9000元。 無 任柄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8年8月13日,假冒陳飛文友人陳玉清,佯以商借款項為由,接續詐騙陳飛文匯款,致陳飛文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7分許,在上址六甲郵局臨櫃匯款6萬元。 同上 不詳詐騙集團女成員在108年8月13日15時54分許起,在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提款2萬元(3筆)、900元,共計6萬900元。 108年8月14日,假冒陳飛文友人陳玉清,佯以商借款項為由,接續詐騙陳飛文匯款,致陳飛文陷於錯誤,於同日(原起訴書誤載同年月15日,應予更正)13時55分許,在上址六甲郵局臨櫃匯款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香綿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任柄豪未及提領即由銀行圈存止扣。 四 林春生及其妻林秀琴 108年8月13日10時前之某時許,假冒林秀琴之友人AMY,佯以商借款項為由,詐騙林秀琴匯款,致林秀琴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19分許,從其夫林春生之星展銀行帳戶跨行轉帳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黃香綿) 任柄豪在108年8月13日10時47分許,在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款2萬元。 400元 任柄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 蔡安祿 /提告 108年8月13日12時5分許,假冒蔡安祿之友人蔡明道,佯以商借款項為由,詐騙蔡安祿匯款,致蔡安祿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9分許,於林邊郵局臨櫃匯款1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香綿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任柄豪在下列時地提款共計12萬元: 1.108年8月13日14時2 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提款2萬元(3筆),共計6萬元。 2.108年8月13日14時4 4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起訴書誤載為文化二路,應予更正)1段368號統一超商彩鋺門市提款6萬元。 2400元 任柄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六 張子悅 108年8月11日某時許,假冒張子悅之前男老闆,佯以商借款項支付貨款為由,詐騙張子悅匯款,致張子悅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12時55分許臨櫃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2萬元,同年月15日11時43分許從上開帳戶轉帳8萬元。(共計20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 :莊雅璇) 任柄豪在下列時地提款共計19萬9000元: 1.108年8月14日14時5 2分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提款2萬元(5筆)共計10萬元。 2.同年月15日0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款1萬9000元。 3.同年月15日11時57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古亭分行提款2萬元(4筆)共計8萬元。 3980元 任柄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七 劉福才 /提告 108年8月14日10時53分許,假冒劉福才之親戚陳亞亞,佯以商借款項為由,詐騙劉福才匯款,致劉福才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6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東勢中嵙口郵局臨櫃匯款6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香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任柄豪未及提領即由銀行圈存止扣 無 任柄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 謝木川(未提告)及其子謝旻縉( 提告) 108年8月15日12時前某時許,假冒謝木川之友人,佯以商借款項為由,詐騙謝木川,致謝木川陷於錯誤,委其子謝旻縉於同日11時16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臨櫃匯款16萬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朱品臻 ) 任柄豪在下列時地提款共計16萬元: 1.108年8月15日12時5 4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提款3萬元(5筆)共計15萬元。 2.108年8月15日15時3 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師大分行提款1萬元【該1萬元係自左列朱品臻帳戶轉帳至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雅璇)】。 3200元 任柄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九 古月琴 108年8月16日某時許,假冒古月琴配偶之友人,佯以商借款項為由,詐騙古月琴匯款,致古月琴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匯款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戶名:朱品臻 ) 任柄豪在108年8月16日11時2分許古月琴匯款後至同日17時5分許編號二李鴻鑫匯款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提款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 600元 任柄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備註 任柄豪提領編號一至九所示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共84萬9000元,其所得報酬共1萬6980元。 1萬6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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