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麗華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9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戴麗華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肆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麗華自任會首,先於民國103年12月間,招募胡家興等人 成立合會(下稱A合會),會期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6 月25日止,含會首共計43會,每月25日下午3時,在臺北市○ ○區○○街00號2樓開標。又於105年3月間,招募羅芳枝等人成 立合會(下稱B合會),會期自105年2月10日起至108年3月1 0日止,含會首共計38會,每月10日下午3時在上址開標。上 開合會每會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底標1,2 00元,最高標則為2,200元。詎戴麗華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利用所召集上開A合會會員彼此間不盡相識,且會 員未到場競標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冒標日 期,未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胡家興、陳美珠、王楷瑜(下 稱胡家興等3人)等會員同意,在上址開標地,冒用胡家興 等3人名義,擅自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標息,偽造依習 慣表彰胡家興等3人願依該標息標取合會金之標單,持以參 與競標,並提示予A合會仍為活會之會員訛稱係其所冒名之 胡家興等3人得標而行使之,藉以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 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信係合法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遂依 約分別繳納會款予戴麗華,足以生損害於當期被冒標之會員 及活會會員,且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詐得金額」欄所 示之合會金。
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利用所召集上開B合會會員彼此間不盡相識,且會 員未到場競標之機會,於105年3月10日下午3時,未經會員 羅芳枝同意,在上址開標地,冒用羅芳枝名義,擅自填載標 息2,200元,偽造依習慣表彰羅芳枝願依該標息標取合會金 之標單,持以參與競標,並提示予B合會仍為活會之會員訛 稱係其所冒名之羅芳枝得標而行使之,藉以向活會會員收取 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信係合法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 誤,遂依約分別繳納會款予戴麗華,足以生損害於羅芳枝及 當期活會會員,且因而詐得合會金28萬8,600元。 嗣上開合會於107年5月間均停標,活會會員彼此核對得標情 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家興、陳美珠、王楷瑜、謝佳琳、羅芳枝、胡進昌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麗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5頁、第81頁),核與證人羅芳枝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418號卷【下稱偵 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第173頁、第291至295頁、 偵卷第331至335頁、偵卷第371至374頁)、證人胡家興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307至310頁)、證 人胡晨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7至35頁、第291 至295頁、第331至335頁)相符,復有A合會名單、B合會名 單、被告於偵查中提供之互助會名單(見偵卷第55頁、第59 頁、第361頁、第365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的「死會」),於標 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 款的義務,故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
(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 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 的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是他標取會款後的義務,並無施 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的餘地,則已標取 會款的死會會員對於嗣後會首冒標會款時,不能認為是該詐 欺行為的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同此 意旨)。又在民間互助會中,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 標他人的會款,如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所要標取會 款所出利息的金額之外,並寫有「標單」的意旨,而就文義 內容本身來看,使他人一見即得以知悉是投標會款的標單, 則該標單可認為是刑法第210條所稱的「私文書」;但如僅 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的姓名及所出利息的金額,就文義本身 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的證明,如果不是依照民間互助 會的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的文字,是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 出所寫金額的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的證明時,則不是刑法 第210 條所規定的「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 論」的「準私文書」。再者,互助會員於標會時,通常由有 意標取會款的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 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 詞等方法表示是哪位會員所出具時,依習慣或特約都足以辨 明是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的標單,都應 論以「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96年 度台上字第6927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準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4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 ),素行尚屬良好;惟被告自任會首,召集A、B合會,本應 確保各互助會得以順利進行完畢,以維護所有會員之權益, 卻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以冒標之方式,訛詐會員,惡性非 輕,且僅賠償各被害人小部分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 、目的、手法、犯罪持續之時間、所生損害,暨其自承之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暨考量檢
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沒收之規定,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 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且刑法第2 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凡偽造之署押或印文,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 、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不法所得部分
1.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 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 故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 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 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 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 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死會 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 如於某次會期冒標,所詐得之金額計算公式為:當期活會之 會數×(會款-當期標金)=詐欺所得。又遭被告冒標之會員 均為被害人,其等因不知自己遭到冒標,於各期合會開標後 ,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且遭冒標會員既從 未標取會款,被告以其名義得標之行為效力並不因之當然及 於本人,則該等會員僅名義上為死會會員,惟實際上其對於 被告之權利,仍等同於其他名義上之活會會員,故該等會員 實質上仍相當於活會會員,其於遭被告冒標後,仍按活會會 員資格所繳納之會款,亦應計入被告詐騙之金額。 2.本案A會會期自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6月25日止,每月25日 下午3時開標,含會首共計43會,每會1萬元,採內標制,底 標為1,200元,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被告詐得如附表編 號1至3「該會次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729,300元
(計算式:308,100元+226,200元+195,000元=729,300元 )。本案B會會期自105年2月10日至108年3月10日止,每月10 日下午3時開標,含會首共計38會,每會1萬元,採內標制, 底標為1,200元,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是被告詐得如附 表編號4「該會次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應為288,600元。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A合會部分有先還證人王愷瑜1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王愷瑜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伊只有跟25日會(即A合會),伊在107年5月7日有收 到被告匯款10萬元,是被告欠伊會款,是被告先給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相符,堪信為真。又證人王楷瑜為活會, 就附表編號1至3分別遭被告詐得7,900元、7,800元、7,800 元,而被告實際返還證人王楷瑜已超過上開數額,自應扣除 。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犯罪所得應為705,800元 【計算式:(308,100-7,900)+(226,200-7,800)+( (195,000-7,800)=705,800元)】。 4.綜合所述,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所得共計994,40 0元(計算式:705,800元+288,600元=994,400元),此部份 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5.至被告雖於本案審理時供稱:有陸續還款,每月有還款5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並提出現金收據、郵局存款人 收執聯影本等件在卷(見偵查卷第193-199頁、第241-245頁 ,本院卷第101-107頁),觀之上開現金收據、郵局存款人收 執聯影本,其上款項明細均有「麗華50,000」字樣,被告所 述尚非無據,惟被告匯款予告訴人胡晨歆之款項,係四個合 會(含本案A合會、B合會及非本案另2個合會)活會共有74人 去分配等情,有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可參(見本院 卷第83至84頁),則被告雖有每月還款5萬元供胡晨歆統籌 分配還款事宜,惟所分配之合會範圍、對象與本案遭詐騙對 象尚非相同,無法確認本案遭被告詐騙之A、B合會之活會會 員所受損害是否確實獲得填補,自難認被告有將不法所得實 際返還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而將此部分予以扣除 ,一併敘明。
㈢至被告每次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名,並未扣 案,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每期標單是否保留?)沒有 。標完就丟掉等語(見偵卷第232頁),堪認該等標單及其 上之署押均已滅失而不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冒標日期/ 會次 被冒標會員名義 標息金額 該會次活會會員數 該會次詐得金額 宣告刑 1 即事實欄一㈠ A合會 104年4月25日/第5會次 胡家興 2,100元 38會 (43-5+1)×(10,000-2,100)=308,100元 戴麗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一㈠ A合會 105年2月25日/第15會次 陳美珠 2,200元 28會 (43-15+1)×(10,000-2,200)=226,200元 戴麗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事實欄一㈠ A合會 105年6月25日/第19會次 王楷瑜 2,200元 24會 (43-19+1)×(10,000-2,200)=195,000元 戴麗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事實欄一㈡ B合會 105年3月10日/第2會次 羅芳枝 2,200元 36會 (38-2+1)×(10,000-2,200)=288,600元 戴麗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