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9年度,94號
TPDM,109,審簡上,94,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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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
9年2月25日109年度審簡字第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07年度偵字第13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張宗田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19、121、123至131 頁)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而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諭知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逕引用原判決及起訴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違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嚴 重危及社會交易安全,情節非輕,原審僅量處拘役刑度,實 屬過輕,又給予緩刑之理由空泛,標準過於寬鬆,且不附任 何條件,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難謂罪刑相當等語。四、上訴駁回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審酌被告明知設立公司



時之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進而向主管機關辦理內容不實之設立登記,顯已危害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機制,增加社會經濟安全之潛在 交易風險,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量處之刑,係在法 定刑度之內,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則其量刑難 認有何違誤。再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9 至146頁)在卷可稽,原審就被告併予諭知緩刑2年,亦難認 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 情狀,以為量刑基礎,客觀上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 且以被告符合刑法之緩刑要件予以宣告緩刑,其量刑及緩刑 宣告自無違法不當之情,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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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