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9年度,133號
TPDM,109,審簡上,133,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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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23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5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41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林昱德經本院合法 傳喚,而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傳票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政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我於民國108 年9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警方未查獲前,即自行交付身上0 .093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應屬自首而可減刑 ,且對所犯之罪悔不當初,家中現僅剩年事已高、需長期洗 腎之祖父母,深感親情可貴,希望早日返家團聚盡孝,請求 從輕量刑度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同斯旨)。查原審考量被告前有多 次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於105年間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油漆學 徒、需扶養家中祖父母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刑, 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量刑 尚稱允洽,於法並無違誤。
㈡按自首之要件,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 )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 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始克當之。被告固辯稱:我 在警方未查獲前,即於108年9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行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等語。然查:本案係警方執 勤時見被告駕車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徵得其同意搜索後, 經警方於108年9月14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該車內駕駛座右 邊夾縫處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08年9月15日調查筆錄、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3至4、15、27、29至 37、83頁),是本件毒品係由警方搜索查獲,尚非被告自行 交付警方查扣,亦難認被告於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即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及事實。故本案 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被告就此所辯,尚乏所據。
㈢基上,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奕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德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41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87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至第三行所載之 「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晚上11時50分許」,應予補充更正 為「於民國108 年9 月14日晚上11時30分為警採集尿液前72 小時內某時」;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林昱德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14 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8 月29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又因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3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揆諸上揭說明,屬於第三犯 以後之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1 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1 罪, 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 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 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



,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 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 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 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暨其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 另案入監執行,前曾從事油漆學徒工作,日薪約1,000 元, 未婚,須扶養祖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包裝袋1 包內之白色結晶,經送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業如前述,被告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為本件施用所剩 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 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無證據足認與 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王盛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14號
  被   告 林昱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德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9日晚上11 時5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14日晚上11時30 分許,為警攔查,經其同意自願受搜索,而查獲未及施用完 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30公克、驗餘淨重0.0928 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昱德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OOOOOO號) 經採集被告林昱德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證明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930公克、驗餘淨重0.0928公克)之事實,證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昱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30公克、驗餘淨重0 .09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盛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玟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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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