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9年度,126號
TPDM,109,審簡上,126,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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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允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所為
109年度審簡字第6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 告黃允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於民國102 年間即開始擔任詐騙集團之機房人員,從事接聽電話之詐欺 工作,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28號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4月(共3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 106年3月間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經本院以107年度審 簡字第53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足見被告對詐騙集團之手 法已知之甚詳;本案竟又於107年12月間,以對價新臺幣( 下同)1,000元,將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出 售予詐騙集團,俾該集團成員藉以詐得告訴人賴彥安之金融 帳戶(台新、中信、渣打、玉山、臺銀)存摺及提款卡、吳 嘉強之金融帳戶(台新、中信、國泰世華、臺銀)存摺及提 款卡,且吳嘉強前開中信、國泰世華之帳戶內各遭該集團成 員提領21,000元、7,900元(共28,900元),實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乃詐騙集團之正犯,尚非僅單純提供手機門號之人, 況被告均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本案既係三 犯,原審竟僅量處拘役30日,甚至輕於前次拘役50日,顯徵 被告並無真心悔悟,故認原審量處之刑度,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難收懲儆之效,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 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號判決同斯旨。原 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係將所申請之行動 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此舉 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有不該;然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亦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尚非詐欺正犯,情節顯較輕微, 暨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而判決量處被告就所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經核業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情形,且無逾越 法定刑之範圍或有顯然失當之情形,應屬允當。是檢察官猶 執前揭意旨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提起上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允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4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允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將 預付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應補充為 「將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補充被告黃允騰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集團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從事施用詐 術,或前往銀行提領金錢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既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係提供施用詐術之工具,並未參與 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 門號預付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 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惟被告僅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供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 顯較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 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向本案被害人詐得前開金額,然 本件被告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並非詐欺正犯,且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然被告因交付本案 行動電話門號預付而獲取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 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 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19號
被   告 黃允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6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另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允騰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 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 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騙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 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下午 5 時 15 分許,至位於臺北 市○○區○○○路 0 段 000 號遠傳電信寧安直營門市,申 辦門號 0000000000 號之預付卡,復於 107 年 12 月 3 日 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預付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預付卡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㈠於 107 年 12 月 3 月以通訊軟體 LINE 向吳 嘉強佯稱:提供臺灣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就可以借貸云云,致吳嘉強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於 107 年 12 月 3 月至 12 日間某時,將中國 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用門號 0000000000 號、自稱「韓忠 信」之人;㈡於 107 年 12 月 13 日,佯裝為信用貸款人 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 向賴彥安佯稱: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始可辦理信用貸款手續云云,致賴彥安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於 107 年 12 月 20 日至 22 日,依照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將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玉山 銀行、臺灣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持用門號 0000000000 號、自稱「葉正秋」之人。 嗣因吳嘉強賴彥安經銀行通知名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嘉強賴彥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允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嘉強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彥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 0000000000 號預付卡申請書。 門號 0000000000 號手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5 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賴彥安間通訊軟體 LINE 對話紀錄、宅急便貨運單翻拍照片。 告訴人賴彥安遭詐騙,將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用門號 0000000000 號、自稱「葉正秋」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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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