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9年度,114號
TPDM,109,審簡上,114,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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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財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3月
30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5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184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陳建財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於本院109年7月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二、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 建財罪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 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 持(另主文第二行贅載「如」字,但對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而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刑事簡 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在化療中,另有家人需要照顧,懇請 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 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 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 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 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 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 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 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 真義。
五、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 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 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 分證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充分審酌被告為牟取財物 ,竟擅自持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而冒用身分,並行使上開偽造 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楊民生張絮涵及遠傳電信公司 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然慮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準此,被告以 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4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偽造之「楊民生」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含SIM卡及保護貼)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建財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卷第1 4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 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被 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前:(1)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湖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確定;(2)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58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3)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5 年度審簡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上訴後



撤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聲字第1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 107年3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本院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 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前 開構成累犯之詐欺案件,審酌其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 ,認為被告本案所為,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並無何 等特殊惡性,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 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應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牟取財物,竟擅自持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而冒用 身分,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楊民生張絮涵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 取,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 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02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卷第144-1頁),兼衡其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偽造之「楊民生」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續約服務申請書, 因已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偽 造之署押外,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被告詐得之手機1支(含SIM卡及保護貼),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詐得之合約書,客 觀財產價值非高,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487號




  被   告 陳建財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財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 107年5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10 8年2月3日上午4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回收場,拾獲楊民 生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下稱雙證件)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偽造私文書以及詐欺之犯意,於翌(4)日下午2時10分許,前 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門市,佯裝係楊民生本人, 而以該雙證件向門市店員張絮涵申辦手機續約手續,並在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4日續約服務申請書(下稱續 約書)簽名欄內上,偽造楊民生之簽名,用以表示門號續約 之意思,再將該等偽造之續約書交予門市店員張絮涵而行使 之,致張絮涵陷於錯誤而予以申辦續約手續,並將續約所送 新手機(廠牌:Nokia 3.1 Plus)、新SIM卡、保護貼,以 及合約書等物交付予陳建財;嗣楊民生於同日發現LINE帳號 遭到更換及手機無法撥打,經詢問遠傳電信門市始發覺證件 遭冒用,而報警究辦,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楊民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財之自白 伊於108年2月3日拾獲告訴人楊民生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並於翌(4)日下午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門市,佯裝係楊民生本人,而向證人即門市店員張絮涵申辦手機續約手續,並將續約所送新手機(廠牌:Nokia3.1Plus)、新SIM卡、保護貼,以及合約書等物品取走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民生之指訴 伊的證件曾經遺失,上開續約書上之簽名,非伊本人所簽立;遠傳電信發簡訊跟伊說門號已續約,伊說不可能,經查看發覺監視錄影畫面中辦續約手續的人,並非伊本人之事實。 3 證人即門市店員張絮涵之證詞 108年2月4日被告到店裡時有跟店長打招呼,通常這樣很多都是常客,所以有拿雙證件的人,基本上都會幫忙辦理,伊看證件上的地址是南港,有詢問被告,被告說他的工廠在新店;伊當天將續約所送新手機、新SI卡、保護貼,以及合約書等物交付給被告;經伊後來查看,當天臨櫃辦理續約手續的並非告訴人楊民生等語之事實。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4日續約服務申請書及上開遠傳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被告於108年2月4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門市,佯裝係楊民生本人,而向證人即門市店員張絮涵申辦手機續約手續,並將續約所送新手機、新SIM卡、保護貼,以及合約書等物品取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偽造 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所犯上揭各罪,目的均係為詐取申辦續約手續所能獲得之 新手機、新SIM卡、保護貼等物品,應認屬一行為,則其以 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並上開續約書被告所偽造之告訴人署押,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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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