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簡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武清
蔡仁哲
吳清池
陳華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所為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肆、陳華源部分:一、吳清池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肆、陳華源部分:一、陳華源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查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600號刑事 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肆、陳華源部分:一、 『吳清池』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關於被告陳華源姓名 之記載,誤繕為同案被告吳清池,然此等文字誤繕核與原簡 易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 諸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