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20號
TPDM,109,審簡,220,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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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丞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2
62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20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
曾丞賢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曾丞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書(見審易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丞賢行為後,刑法第335條 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月 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35 條於 72年6月26 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 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 刑法第335條,合先敘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曾丞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量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 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 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 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 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 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
  本院審酌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以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將告訴人廖惠婷委託轉售之行 動電話(品牌:蘋果;型號:IPHONE 7)以6,500元之價格 出售與他人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然考量上開行動電話 價格非高,犯罪行為所生實害程度非鉅;復參諸被告具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惟無侵占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1頁及第13頁至第17頁) ,可見被告之違法性意識應非甚高;且參以被告對其犯罪動 機及目的僅泛稱其急需用錢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第103頁),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待其不為本 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 害程度僅屬輕度,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非高為由過濾不可歸 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 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被告雖因告訴人廖惠婷未於準備程序到庭,而當庭承諾告訴 人願賠償告訴人8,000元,惟因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前揭和解 條件等情,有本院109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9 年 7 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46頁至 第47頁及審簡字卷第11頁),然考量被告前揭匯款承諾不具 民事執行力,是本院即難逕認被告已相當程度彌補告訴人所 受財產上損害,更難憑此驟認被告已邀獲告訴人之原諒,是 本案自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 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2.又參諸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 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 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現擔任餐廳外場服務生,每 月平均收入約3萬6,000元,目前獨自租屋居住,每月須支付 房屋租金6,500元,然會定時返家探視雙親,雙親健康情況



尚可且均無需仰賴其扶養,未積欠欠任何債務,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易字卷第48頁)。可知被告 平時尚有正當工作,並非無勞動意願(或能力)之人,且由 被告平時會固定返家省親以觀,益認被告對其原生家庭尚存 有責任心或連帶感,凡此足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非低。(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 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 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之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侵占所得之前揭行動電話1支,業經被告以6,500元轉 售牟利,已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2頁), 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且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262號
  被   告 曾丞賢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丞賢前曾至廖惠怡所任職而位於OO市○○區○○○路00號2樓之 服飾店消費,彼此因而結識。嗣於民國108年6月12日19時許 ,其前往廖惠怡任職之上址服飾店,對廖惠怡稱:願代為尋 找得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收購手機之買家或店家等語 ,廖惠怡便交付胞姐廖惠婷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手機序 號為000000000000***,號碼詳卷,下稱系爭手機)。詎其 因一時急需用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6月12日 至25日間之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在上址所取得之系 爭手機以6,500元之價格出售與他人,其收取價金後,則易 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經廖惠怡多次聯繫 未著,其均未出面處理,至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惠婷委由廖惠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丞賢於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受告訴代理人廖 惠怡委託出售系爭手機,而其因另有急用,遂將售出系爭手 機之價金擅自挪用之事實,就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惠 怡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行照影本及翻 拍照片、門市銷售檢核表、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續約 服務申請書等影本及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 息往來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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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