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臻
輔 佐 人 吳一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
553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怡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黃怡臻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怡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既因不滿告訴人於國中時期對其霸凌,為思報復,即 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各欄所示之時間為本案5次犯行,而該5 次犯行彼此間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同1個侮辱之概括犯意, 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即可,起訴書主張數罪併罰,應屬誤會。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動機、犯罪後態度 、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53號
被 告 黃怡臻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臻與周筱涵為國中時期同班同學,因不滿周筱涵於國中 時期對其有霸凌之行為,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先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連接設備連線至臉 書個人網頁,而轉貼周筱涵於臉書所發表含有個人照片之貼 文,並公開發表附表所示足以侵害個人感情名譽之言論,公 然侮辱周筱涵。
二、案經周筱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怡臻之供述 坦承全部行為,惟陳稱:伊因國中時期遭到告訴人周筱涵以類似言論霸凌,導致身心受到傷害,才在網路上以類似言論回覆告訴人之貼文等語。 2 告訴人周筱涵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網頁擷圖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怡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5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 瓊 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言論內容 1 109年2月1日上午7時56分 我妹說妳長這樣還出來賣,我說她就是長得醜才敢賣 2 109年2月1日上午8時4分 長得這臉事與願違的臉還要一直操作說被我碰她,一臉破麻肏雞掰的樣子不知道在靠北自己沒爸爸 3 109年2月2日下午11時44分 誰要幫這肏老肏雞掰的學姐找她爸爸一直霸凌我 4 109年2月3日下午1時11分 整天想如何把自己變醜不知想妳爸死到哪去了,我的脾氣看妳這雜碎怎麼可能會好好妳奶奶去死,周筱涵臭雞掰死賤貨不要再牽拖碰到我不能好死 5 109年2月9日後某日下午9時4分 洗成妳這麼肏老怎麼辦,再醜阿肏雞掰都妳講啦,灌風腫臉又怕灌得太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