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630號
TPDM,109,審簡,1630,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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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20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璿智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所載告訴人「 邱冠紘」均應更正為「邱冠鋐」,證據部分則補充增列「被 告陳璿智於109年7月30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任意侵害他 人財產權,且迄未能賠償或與告訴人李宇凡張明軒、邱冠 鋐達成和解,致渠等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實不宜寬貸;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邱冠鋐之法定代理人邱家 薪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公務電 話紀錄),至其餘告訴人李宇凡張明軒則經本院通知未到 庭表示意見、電聯未果(見本院審易卷第37至53、69、71頁 ),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自述經濟勉持、無業,現另案羈 押中)、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分別竊得告訴人李宇凡張明軒、邱冠鋐所有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得物品 數量或金額(新臺幣) 一 李宇凡 現金 壹仟參佰元 二 張明軒 現金 陸佰元 Air Pod藍芽耳機 壹副(價值肆仟伍佰元) 三 邱冠鋐 現金 壹仟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刑法(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208號
  被   告 陳璿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另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璿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 109年5月3日上午11時39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分許止,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籃球場旁之花 圃,徒手竊取李宇凡張明軒、邱冠紘等人放在花圃旁如附 表所示之物得手,旋即徒步離去。嗣李宇凡等人發覺其等放 在花圃旁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進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得陳璿智身分,進而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陳璿智拘提 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李宇凡張明軒、邱冠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璿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宇凡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明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邱冠紘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進入國立臺北商業大學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3次竊盜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得財物 1 李宇凡 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 2 張明軒 現金600元、Air Pod藍芽耳機1副 3 邱冠紘 現金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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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