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士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527
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翁士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一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第5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證據部分除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更正為「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並補充增列「告 訴人張豪方提供之匯款明細」、「告訴人收受鑫盛傳媒製作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邀請卡及開會通知書」、「被告翁士 竣之LINE對話紀錄數位鑑識」、「被告於109年7月30日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本案被告因積欠 地下錢莊債務、債信不佳,上網尋找佯稱可每月固定匯入款 項供培養信用之業者,而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均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向告訴人張豪方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 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 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 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舉,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自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 節較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 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卻仍未 盡帳戶妥善保管之責,僅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債信不佳, 欲藉坊間訛傳可將帳戶交由業者匯入款項、俾培養信用之不 實方式,逕交付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 ,造成告訴人受騙後,將新臺幣(下同)共51萬元匯入該帳 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 不該;然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 電聯本院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09年7月30日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27、32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印刷業之生 活經濟狀況,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將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所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部分有分得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倘予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702號
被 告 翁士竣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士竣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 意,於民國108年3、4月間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上 某便利商店內,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成員所屬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4月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均為外籍人士申辦之致電張豪方預付卡)致電向 張豪方自稱係「捷亨投顧」公司之「曾玉雯」,並誆稱:可 委託伊透過證券公司購買未上櫃之鑫盛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鑫盛公司)股票以獲利等語,致張豪方陷於錯誤,
於108年4月3日向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 司)確認購得鑫盛公司股票3張後,於108年4月8日(108年4 月3日後為連假,迄108年4月8日始為上班日)依「曾玉雯」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6,000元至翁士竣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內;「曾玉雯」復承前犯意,於108年4月9日向張豪 方誆稱:雙方配合不錯,倘再買3張股票,其中1張可以優惠 價格購得等語,致張豪方再次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9日向 群益公司確認購得鑫盛公司股票3張後,旋於108年4月11日 依「曾玉雯」指示匯款23萬4,000元至翁士竣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內。交易完成後,「曾玉雯」即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 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暨印章寄送予張豪方,並 以通訊軟體LINE保持聯繫,藉以取信張豪方。嗣「曾玉雯」 於108年8月間某日,向張豪方訛稱股東會要討論配股事宜, 請其提供前揭印章,迨股東會結束後便會寄還,使張豪方信 以為真,而依照指示將前揭印章寄送至康仲傑(另行通緝) 租用之臺北郵局OO-OOO號郵政信箱,然於108年12月14日, 經警致電詢問曾否匯款至前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始察 覺有異,復於108年12月16日向群益公司查詢持股狀況,始 悉股票業遭以前開印章用印後販售予不知情之陳誼儒。二、案經張豪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士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前開台新銀行帳戶遺失,於偵查中又改辯稱欲辦理貸款,故依網路上之訊息將帳戶提供他人培養信用,會有金額進入帳戶等語,依其智識年齡,顯應察覺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極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豪方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以上開方法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以購買股票之事實。 3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公司登錄專戶持股明細異動申請書數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數份、告訴人所購鑫盛公司股票轉讓通報表1份、告訴人與「曾玉雯」之LINE對話紀錄1份、鑫盛公司股東持股證明申請書1份、鑫盛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1份、康仲傑租用郵政信箱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康仲傑之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翁士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簡文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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