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598號
TPDM,109,審簡,1598,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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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胤璇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調偵字
第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
第139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胤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蘇高展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將第1項罰金刑刑 度自「一千元以下」修正為「三萬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 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 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 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蘇高展委託購買Swappit Pte Ltd.加密 代幣貸款公司股份之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犯後坦承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患有輕度身心障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 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 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侵占所 得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蘇高展新臺幣(下同)貳佰零肆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
⑴被告應於109 年8 月27日起至110 年7 月27日按月於每月27  日給付蘇高展壹萬元。
⑵被告應於110 年8 月27日起至111 年7 月27日按月於每月27  日給付蘇高展參萬元。
⑶被告應於111 年8 月27日起至112 年7 月27日按月於每月27  日給付蘇高展肆萬元。
⑷被告應於112 年8 月27日起至113 年7 月27日按月於每月27  日給付蘇高展玖萬元。
⑸以上⑴⑵⑶⑷付款均應按期履行,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  到期。
⑹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蘇高展指定帳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調偵字第4號
  被   告 吳胤璇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李惠暄律師 (均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胤璇因整脊結識巨霖國術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樓)負責人蘇高展後,於民國107年10月至12月 期間,多次趁整脊時當面,或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 蘇高展表示:其為Swappit Pte Ltd.加密代幣貸款公司(下 稱Swappit公司)原始股東,願釋出其名下投資額度美金13 萬元予蘇高展蘇高展之女蘇珮珊,使之成為原始股東一同 獲取豐厚報酬等語,蘇高展復於107年12月17日,在巨霖國 術館上址,與吳胤璇簽訂Swappit代幣數字資產購買協議, 向Swappit公司購買股份,並於翌(18)日,匯款新臺幣300 萬元至吳胤璇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詎吳胤璇得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未交付Swappit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反以未具銀行簽 署之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草稿傳送予蘇高展,謊稱業已將款



項匯予Swappit公司,藉此取信於蘇高展。嗣因蘇高展事後 察覺有異,質問吳胤璇吳胤璇於108年1月18日匯還10萬元 予蘇高展,惟其簽發面額290萬元、兌付日期為108年3月31 日之本票屆期仍未獲兌現,蘇高展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高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胤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高展之指訴相符,並有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月21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080084047號函1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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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