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663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建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莊建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張月春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賠償之金額新臺幣6,600元已 全數給付完畢,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職肄業之最高 學歷,因腦部開刀之故,從2年前開始就沒有工作,先前曾 依靠政府補助維生,但日前因未補交資料而遭取消補助等語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考以被告生活狀況,因 認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沒收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被告於本案竊取之物品,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 告訴人以前揭賠償金額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業給付完畢, 如仍再宣告沒收、追徵,應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