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591號
TPDM,109,審簡,1591,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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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4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509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錪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翻閱」更正為「翻 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64至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查被告係以徒手翻越工地之金屬圍欄 後進入工地內竊盜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33至38頁)在卷可憑,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林金錪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1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審易卷第30至31、46頁)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事由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罪質不 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 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踰越安全設備竊取他 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重大危害,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 )、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物品已由告訴人趙剛毅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憑,則其 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鋼筋條 數支,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已如前述,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項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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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