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577
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490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
吳慶賢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證據:「被告吳慶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審易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吳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之逾越 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 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 意見書意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前曾(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 年度上易字第 2129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緝 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0月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審易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3 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4)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審易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5)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4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60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 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1)、 (2)、(4)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09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下稱前案執行刑)確定。被告於民國 102年7月20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上開執行刑及(3)、 (5)案件,於107年8月6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 保護管束,於 109 年 1月 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 28頁至第 36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 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
(三)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固均為犯罪類型、法 益種類均相同之竊盜罪,被告復已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 之教化、矯正措施,且參本案犯罪時間更可知被告係於前案 執行完畢(即109 年1 月7日)後約2 個月許旋犯本案。惟 本院考量本案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相較於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 情。復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因欠債且高齡 80歲之父親需要醫藥費及看護費始行竊等語(見審易卷第65 頁至第66頁),足認被告係於欠缺社會及家庭之經濟援助下
始犯本案,是前刑警告是否得於被告行為時適時地發揮警惕 效用,顯非無疑。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 盜案件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 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本刑。
四、量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 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 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 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 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 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
本院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因見告 訴人楊雅婷至住處窗戶未上鎖,即以翻牆及攀爬窗戶方式侵 入該屋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侵害告訴人對前揭財物之持有及管理之利益,然考量上 開財物價值尚可,犯罪所生實害程度尚非甚鉅;復參諸被告 固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然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犯罪紀 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3頁及第1 5頁至第44頁),可知被告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 ;此外,觀之被告之犯罪動機僅係因其有負債,且須負擔父 親之醫藥費及看護費,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 (見審易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可知相較一般人較難期待 被告不為本案犯行。承此,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可, 經以期帶可能性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部分 後,本案犯行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 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邀獲告訴人原諒 ,是本案尚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 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 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 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離婚,育有1名子女,子女現由前妻扶養,目前 從事夜市攤販,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母親已逝去,父親 與胞妹同住,平時需負擔父親醫藥費及看護費,尚積欠債務
約10多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易 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可知被告平時尚可獨立維生,非無 勞動能力(或意願)之人,且由其負擔父親醫藥費以觀,堪 認其對家庭成員仍具相當程度之責任心及連帶感,凡此足認 其更生可能性尚可。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 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 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元,雖未扣 案,惟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2 項、第 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 454 條第 2項,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1款、第2款 、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77號
被 告 吳慶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賢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揭案件經定應執行刑 及接續執行後,其於107年8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 於109年1月7日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 於109年3月14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步行至 南京東路5段附近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前往○○市○○區○○○路0段0號○○○○社區,在○○○○社區變裝後, 再從○○○○民權東路側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 往濟南路2段一帶下車後,至同日凌晨3時13分許,行經○○市 ○○區○○街00巷0○0號楊雅婷住處時,見其住處窗戶未上鎖, 即藉由踩踏放置在住處圍牆邊機車翻牆進入,再從該未上鎖 之窗戶攀爬入內,並在屋內四處翻找後,徒手竊取放置在客 房之皮夾內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隨即沿原路翻牆 而出,再步行至新生南路與濟南路口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返回○○○○,將犯案用衣物換下後,再返回桃園住 處。嗣楊雅婷於同日上午6時許起床後,認其住處內客廳疑 有人侵入,復檢視皮夾發現現金1萬元遭人竊取,遂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雅婷、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041-A6號
營業小客車駕駛周宜年、黃國桐等人於警詢中所陳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犯案路線周遭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 圖54張、全家便利商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萊爾 富便利商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 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2款之踰越窗戶、牆垣 侵入住宅竊盜罪。復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屬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至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虹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