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541號
TPDM,109,審簡,1541,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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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127
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少如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證據:「被告謝少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審易字卷第38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謝少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 罪)。
三、數罪併罰之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量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 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 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 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 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 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
  本院審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時、地, 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告訴人蔡美紅之財物得手,侵害告訴人 對前揭財物之持有及管理之利益,然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 值尚屬輕微,犯罪所生實害程度輕微;復參諸被告前雖無任 何前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見審易字第15頁),然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 13頁),加以竊盜罪乃自然犯,可知被告無主張欠缺違法性 意識之可能;此外,又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均係 因一時貪念犯案,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 審易字卷第39頁),是本案尚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 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本案雖欠缺以違法性意識 或期待可能性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違法性之主、客觀特殊 情事,惟因法益侵害程度本非重大,故本案犯行之責任刑上 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已於本案準備程序之前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 民國109年7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及109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 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21頁及第38頁),且參以 告訴人以電話紀錄向本院陳稱:伊覺得被告很有誠意,伊願 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審易字卷第21頁), 堪認被告確已彰顯其盡力修補其與告訴人間因本案犯罪而破 損之人際關係之真摯意願,告訴人亦有原諒被告,促使本案 終局落幕之意,故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 司法之觀點,大幅減輕被告之刑。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 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 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離婚,育有均已婚之1對兒女,現於○○○店工作, 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雙親身體狀況 尚可,每月須提供孝親費3,000元,目前未與雙親及子女同 住,然平時均保持聯繫,未積欠任何債務,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審易字卷第39頁)。可知被告平時 雖得以正當工作維持生計,非無勞動意願(或能力)之人, 平時更與家庭成員保持緊密聯繫,凡此均可徵其家庭支持系 統尚非薄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  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  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均予宣告緩刑2 年;惟 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 及強化法治之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 ,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以觀 後效。又上開法治教育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 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六、沒收之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



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 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 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 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 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 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 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 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三「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固均為本案 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和解方案並已給付 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 解方案,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27號
  被   告 謝少如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少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蔡美紅之 財物得手,嗣蔡美紅察覺前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少如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㈡ 告訴人蔡美紅之指訴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㈢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燒錄光碟暨截圖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罪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少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0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竊取財物 一 109年1月28日 晚間7時24分 ○○市○○區○○街00號前 乘告訴人疏於看顧之際,以手中雨傘遮掩,徒手竊取告訴人攤位上之商品。 黑色手提斜背包1個(品牌:卡爾,價值新臺幣(下同)1,480元,內有可換式綠色斜背帶,價值580元) 二 109年3月2日 晚間8時2分 ○○市○○區○○街00號前 乘告訴人疏於看顧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攤位上之商品。 藍色手提斜背包1個(上有圓臉微笑圖案,價值1,380元) 三 109年3月22日 晚間7時54分 ○○市○○區○○街00號前 佯裝顧客詢問商品,乘告訴人疏於看顧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攤位上之商品。 黃色手拿包1個(上有貓頭鷹圖案,價值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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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